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2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磁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号。
法定代表人:薛耀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城爱平公司)、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五证一书的复印件和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四证两书原件,二者内容和排版格式完全不同,这足以说明该套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5日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房屋折价抵顶建设工程欠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交城县新开路中段旧城改造安置房5#、6#楼工程,(建设单位: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4335.63平方米,框剪结构、住宅层数12层,临街三层商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187.9万元。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工,目前工程正在进行室内外装饰工程。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至今未付工程款。经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交城县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县人民政府【2013】14次会议批准,同意甲方将住宅房屋折价给乙方抵顶工程欠款。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将5#、6#楼住宅安置房45套,计7133.18平方米,折价给乙方抵顶工程款,房屋按平均2703元/平方米的价格折价(见方案),由乙方负责销售。房屋销售溢、亏部分均归乙方。最终销售面积销售总额以实际形成结果为准。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将该宗建筑符合销售及按揭条件的五证手续和售房合同提供给乙方......8.经协商,由乙方代理甲方销售第三层门面房,甲方应尽快确定面积、单位及公摊等事宜。乙方实行有偿代理销售,代理费为5%。”2013年8月8日,***与交城爱平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交城县新开路中段,原粮食局旧址安置房工程新建门面房第三层29号商铺,建筑面积40.63平米,8000元/平米,共计32504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交城爱平公司房款。后交城爱平公司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交付房屋。
2017年8月10日,***诉至交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商铺摊位合同》无效;判令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其商铺摊位购买款325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上述本金返还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交城爱平公司提交了2011年3月26日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核发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其它无变动;2011年3月26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核发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其它无变动;2011年3月30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核发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其它无变动;2015年7月21日核发的土地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014年9月1日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五证中建设单位是交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4月11日核发的编号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核发的编号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是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与交城县爱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商铺摊位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交城爱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的审查,案涉的门面房目前五证齐全,符合销售及交付条件。交城爱平公司依据其与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筑房屋折价抵顶建设工程欠款协议书》取得案涉门面房的代理销售权,其与***签订《购买商铺摊位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前述协议书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其自身及被代理人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均具有约束力。交城爱平公司与***签订《购买商铺摊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本案所涉的相关批准文件因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故均为伪造。但是所涉文件被申请人均提供了原件,原审法院均予核对,申请人并无证据足以推翻所涉公文的合法有效性。申请人***称,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证未经质证,其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核对原件后确定”,并非没有质证。
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别于典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因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方无力支付工程款而以房款抵顶,产生的代理销售。交城爱平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其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交城爱平公司销售,其作为被代理人亦应承担交付责任。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在本案交易活动中起到重要引导作用的一方,其作为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营造诚信政府的形象,而非采取置身事外的态度。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是其可请求被申请人履约,在被申请人拒不履约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诉。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捷慧
审判员  秦 颖
审判员  何炳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秦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