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713号

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3975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3535元(以397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及自2018年4月11日至被告履行完成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上述计算计息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所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西龙源静乐康家会项目塔筒油漆”,合同总价约定为396992元。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原告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型号向被告发货,实际发货总价为397512元,经被告确认,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却一直未按合同第七条:“计算方法及期限:该项目结算方式,货到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此款项。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为397512元,并承诺于收到龙源静乐项目货款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

针对被告久拖不付行为,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2018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就“山西龙源康家会静乐风电”项目油漆款截止2018年10月分十期支付完毕。原告收函后不同意被告该计划,于2018年1月22日出函回复,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197521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而被告收函至今,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9699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30天内付清,原告应在发出货物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出相应的发票,以特快专递方式递交被告发票。合同落款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尽量解决,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为原告签字盖章后快递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货,实际发货总价为397512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397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逾期油漆货款397512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收到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相应货款的五天内,将逾期欠款一次性全额无条件付清。此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付款计划》,计划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992元,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8年1月支付货款36992元;2、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到2018年10月最后一次付完,双方债务结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付款计划,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发出《付款计划回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油漆货款397512元。截止到庭审时,被告仍分文未付,尚欠原告油漆货款397512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发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状中主张的存款利率,系笔误;利息的起算日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开票日期往前推算5天为发货日即2013年11月23日,从该日期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为93535元,实际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编号分别为:00222708;00222709;00222710;00222711;00222712)、《付款承诺函》、《付款计划》、《付款计划回函》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函》、《付款计划》、《付款计划回函》,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油漆货款。但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油漆后,未支付购买原告油漆款397512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油漆货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油漆货款,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同期存款利率,但其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系笔误,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庭审中,原告主张发货日为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开票日期前推5天即2013年11月23日,逾期日为发货日。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货30日内付款,由此推算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23日,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97512元;

二、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逾期货款3975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西会通电力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