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2211号
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
原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荷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
被告:储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祖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储某、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某甲公司、祖某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0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42.95元(违约金以21920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为33042.95元),暂合计252249.43元;2.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3.储某、祖某对某甲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2022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2023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以下统称“经销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产品的经销权授予某甲公司,特许某甲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指定区域内开设经销店进行产品销售。原告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1年11月4日,被告储某、祖某分别向某丙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储某、祖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某甲公司完全履行其应向某丙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偿上述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合计580897.94元,但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8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了书面对账,根据《对账及回款通知书》(编号:流通-202307-039)确认,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共计219206.48元。根据《经销协议》第3.3.3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货款利息(以逾期还款的金额为基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违约金。”2023年12月5日,某丙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储某、祖某寄发《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9206.48元,并要求储某、祖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告,某甲公司仍未支付欠款。某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某丙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储某、祖某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储某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2年经销合同》《2023年经销合同》、储某及祖某的《个人担保函》、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收款回单、《对账及回款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单(加盖佛山市禅城区速递局速递查验专用章)、投递发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凭证、财产保全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凭证、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4日,被告储某、祖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已订立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本担保函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保证人同意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载明储某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6幢705户,祖某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69号华兴滨河苑6栋A705。
某丙公司(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乙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2022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2023年1月1日签订《2023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上述合同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产品经销权授予乙方,特许乙方在指定地区开设经销店进行产品销售;乙方应将货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者通过甲方同意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向乙方发货;若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则按照甲方信用制度执行,固定放账账期为两个月,临时放账账期为一个月,均从开票当月的下月一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货款利息(以逾期还款的金额为基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合同签订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某丙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由其自身及指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照明电器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案涉部分货物的销售方为某丙公司,部分货物的销售方为某乙公司,开票时间最晚的一张发票于2022年12月27日开具。
2023年8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对账及回款通知书》(编号:流通-202307-039)一份,载明: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流通渠道货款共计219206.48元,某甲公司在客户确认栏上加盖公章并经储某签字确认数目准确无误。2023年12月5日,某丙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请某甲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19206.48元,储某、祖某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保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责任的权利。收件人为储某的邮件收件地址为,因收件地址已迁移新址且收件人电话无法接通,邮件于2023年12月15日被退回;收件人为祖某的邮件收件地址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邮件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
另查明一,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股东为储某。
另查明二,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某丙公司。
另查明三,2024年4月7日,某丙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2024年3月1日,某丙公司与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委托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超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待合同约定的诉讼程序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发票是针对案涉欠款交易的发票,原告与某甲公司的交易方式是发货之后就开票,因此发货日期不会晚于开票日期;原告为某甲公司提供固定的放账账期两个月,从开票当月下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某甲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2022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2023年经销合同(五金流通渠道)》《个人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货物实际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供货,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并主张权利,三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219206.48元与《对账及回款通知书》相印证,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前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06.48元。
关于违约金。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使用信用额度按照某丙公司信用制度执行,固定账期为两个月,临时账期为一个月,从开票当月的下月一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按LPR的4倍计付利息。案涉尚欠货款所对应发票的最晚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储某的责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储某作为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储某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祖某的责任。祖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已订立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某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祖某邮寄送达律师函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祖某对某甲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基于担保的从属性,祖某亦无需对原告案涉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206.48元及违约金(以21920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储某、祖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5242元,财产保全费1834元,合计7076元(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储某、祖某负担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