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4366号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3年8月9日、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项目货款94727.2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2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自2022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灯杆,双方多次开展合作。2020年10月起,原被告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事项达成合作,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又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灯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杆及相关货物用于被告的某项目。《灯杆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1)被告应于2021年2月底支付60%,2)2021年4月底支付35%,3)项目验收起2年后1月内支付5%。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1‰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始终未足额、按时支付某项目货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全额支付。
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8日就案涉项目货款重新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了《对账单》。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某项目货款16047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某项目货款余款337,119.75元。
综上所述,原告早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却出尔反尔,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如下:首先,双方2022年3月8日确认对账单之后,除了信盛公司确认的已还款金额3329315.25元(=已发货金额3666435元-信盛公司起诉主张的尚欠金额337119.75元)以外,佛山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份共计向信盛公司还支付了6笔共计242392.5元的货款,但是信盛公司将该笔金额计入了另案项目(一环项目)的货款金额中,而佛山某某公司在一环项目的已支付金额中并未计算该笔款项,该笔付款应该计入本案案涉项目的已付款中。因此,佛山某某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已付款项金额为3571707.75元(=信盛公司已确认的3329315.25元+信盛公司遗漏计算的242392.5元),待付款金额为94727.25元(=已发货金额3666435元-实际已付款项金额3571707.75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见信盛公司证据第6页)的约定,“项目验收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5%(的货款)”,而双方2022年3月8日确认的对账单(见信盛公司证据第46页)载明实际发货金额为3666435元,但目前案涉某项目尚未进行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仍有183321.75元(=3666435*5%)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因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待支付金额94727.25元全部为未到期的金额,信盛公司无权要求佛山某某公司支付。
其次,如前所述,佛山某某公司待支付的94727.25元款项实际均未到期,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其无权要求佛山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便其认为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也不应当以计算错误的337119.75元为基数,违约金的认定也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信盛公司最多也是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其损失,而不应按照一年期LPR四倍如此高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应当予以调减,而且起算日期应自对账单次日即2022年3月9日起算,而非2022年3月8日起算。再退一步来说,即便按照信盛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暂计至2023年5月8日的金额也有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灯杆,双方多次开展合作。2020年10月起,原被告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事项达成合作,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其中付款及质保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后,佛山照明支付单批次下单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11月20日前全部交付后,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60%;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100%,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某某某”项目通过业主验收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又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灯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杆及相关货物用于被告的某项目;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1、2021年2月底支付60%,2、2021年4月底支付35%,3、项目验收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5%。另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足额、按时支付某项目货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全额支付。
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货款重新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了《对账单》。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6047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其中,2022年6月17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480117元、480000元、110000元、150000元,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47463.25元,于2022年7月29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9222.25元,于2022年8月1日支付3170.15元,上述合计1509972.75元),但至今被告尚欠某项目货款94727.25元,此款经原告追收无果而引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被告对某项目被告尚欠货款94727.25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6日,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原告持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灯杆购销合同》、收条、《对账单》入账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因某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在海口项目中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在支付拖欠货款时,应否保留质保金?3、被告拖欠的货款应否付违约金?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两层内容,否则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为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对账单》显示,本案所涉项目发货金额为3666435元,被告在2022年2月28日前仅支付货款2061735元,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被告在该项目中尚欠货款94727.25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另从该项目的付款时间对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日,距今已一年多,足以认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质保金加速到期,主张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9472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虽然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需要提前支付质保金,但是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若货物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仍然有权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原、被的《灯杆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灯杆购销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亦基于实际情况主动减少为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货款,在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实际欠款即94727.25元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综上,因被告对其答辩意见举证不齐,所涉间接事实不明,其证据远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质保金未到期支付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2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94727.2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元,财产保全费2513元,合计3652元,由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615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多缴的部分和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