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4348号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项目货款597866.0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59786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灯杆,双方多次开展合作。2020年9月起,原被告就“佛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事宜达成合作,签订《佛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等3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杆等相关货物,用于佛山某高速公路照明提升工程。某项目合作期间,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始终未足额、按时支付项目货款。原告已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全额支付。
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8日就案涉项目货款重新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了《对账单》。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某项目货款3,239,056.08元。此后,被告虽有陆续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某项目货款余款597866.08元。
综上所述,原告早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却出尔反尔,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实际是连同广东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一起与被告进行合作,在进行发货、应付金额、已付金额等内容的统计时,经常是两家公司一同与佛山某某公司进行统计,为了后文能够更清晰地阐明相关金额,佛山某某公司在此先对案涉项目的交易情况进行具体陈述。
2020年9月27日,某丙公司、佛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灯杆材料采购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即某甲公司证据1。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佛山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处采购灯杆,总金额为8132000元;此批货经佛山某某公司处理后,某丙公司从佛山某某公司处采购处理后的灯杆,总金额为856万元。
2020年11月26日,佛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即某甲公司证据4,由佛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灯杆等货物,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2571229元。此外,佛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均属于框架协议(即原告证据2、3),实际履行是以具体采购合同为准。
2020年11月26日,佛山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即佛山某某公司证据1,由佛山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灯杆等货物,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8563080元。
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佛山某某公司三方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两份《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金额进行了统计(即某甲公司证据第30页),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供货的总计金额为12552745元,并在统计表后注明“门板未定”(系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门板,需进行退款),后经佛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门板应退款金额为31500元。
2022年3月8日,某丙公司与佛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了对账单,即佛山某某公司证据2。对账单确认,开票金额为9094935元、回款金额为8924804.04元、应收金额为170130.96元,按照这些金额核算,某某公司发货金额应以9094935元为准。
那么,按照2021年8月6日统计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两份《物资采购合同》项下供货总计金额以及2022年3月8日某丙公司与佛山某某公司对账单金额,再减去某甲公司应退款的门板金额后,某甲公司在《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实际发货金额应为3426310元(=两家发货总金额12552745元-某甲公司发货金额9094935元-应退门板金额31500元)。
基于前述计算结果,佛山某某公司并不认可某甲公司证据第29页的对账单,而且该对账单也没有佛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序号1的8132000元(即三方协议约定金额),佛山某某公司认可,对于序号2、3不认可(序号2、3两项载明发货总额为3888890元),某甲公司在《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发货金额应为3426310元。因此,某甲公司向佛山某某公司的全部发货金额应为11558310元(=8132000元+3426310元)。对账单中载明的回款金额8781833.92元,佛山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证据7、8所显示的对账单后支付的2883582.5元中,有242392.5元的款项实际是佛山某某公司在另案项目(某某项目)中的付款,某甲公司错误计算进本案项目。因此,佛山某某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1423023.92元(=8781833.92+2883582.5-242392.5),待付款金额为135286.08元(=实际发货金额11558310元-已付款金额11423023.92元)。
二、基于前述第一点中的计算,佛山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3.1.4条(见某甲公司证据第12页)的约定,“货款的3%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在24个月质量保证期(参考6.3质量保证期)届满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第6.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格货物全部供应完毕且自该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4个月”。
如前述第一点的计算,某甲公司的实际发货金额为1155831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46749.3元。案涉某项目的交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2024年1月13日。因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待支付的金额135286.08元实际上都是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在到期日即2024年1月13日前,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要求佛山某某公司支付。
其次,如前所述,待支付的金额135286.08元实际上都是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其无权要求佛山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便其认为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也不应当以计算错误的355473.58元为基数。
再退一步来说,即便按照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暂计至2023年5月8日的金额也有误,根据佛山电器某乙公司核算,即便按照某甲公司算法,该金额也应当为15224.01元。
三、此外,某甲公司在某某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门板有1500个不合格,灯杆有200多根不合格,经佛山某某公司与其沟通后,某甲公司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进行整改,佛山某某公司保留后续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本案中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也存在到期时进行核算扣除的可能性。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发货金额,原告发货金额总计11558310元,我方提交了证据6、7、8证明原告的实际发货情况,统计出来的总金额为11555736元,比我方提交的答辩状金额较小,我方确认以答辩状计算得出的金额为准。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点,我方还提交了某丙公司的相关证据其中有: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证据2.某丙公司对账单;证据9、10、11某丙公司的发货情况统计,某丙公司的发货总额为9094935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p30的总金额是包含了原告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发货金额,另外还需要扣取原告公司应当退还的门板金额31500元,用原告证据6p30的金额-某丙公司发货金额-门板金额得出的金额即为原告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与我方的证据6、7、8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实际已经付款的金额为11423023.92元,未付款金额为135286.08元;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我方认为还期限还未届满。质保金的金额为346749.3元(原告发货金额11558310元×3%)。期限为物资采购合同第3.1.4条,约定,质保金在24个月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第6.3条约定,质保期从合格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且自该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执保期为24个月。我方提交了证据3证明交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2024年1月13日,目前尚未到期。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未付款金额全部都属于未到期的质保金金额,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其计算方式也有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9月,原、被告就“佛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事宜达成合作。2020年9月27日,广东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灯杆材料采购三方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设计经某丙公司确认的灯杆款式,某甲公司生产的灯杆通过某乙公司处理后销售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采购灯杆总金额为8132000元,此批货经某乙公司处理后,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采购灯杆总金额为8560000元。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灯杆等,原告承诺产品质保期为杆体类2年,付款方式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发票之日起30天付100%3个月到期的电子银行承兑。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佛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146809元的灯杆,付款和质保为:签订合同后,佛山照明支付单批下单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到货后,按月统计已到货数量及金额,当月底开具发票,下月底前付剩余款到100%,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佛山某”项目通过业主验收之次日起计算。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杆等价值2571299元的物资。合同约定每笔货款付款前,被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验票后45日内支付。另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该款项在24个月质量保证期届满3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另《物资采购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扣除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逾期应支付金额为基数,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标准,乘以实际逾期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双方明确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和联系人为:原告方联系人为许某,被告方联系人为黎某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及相关合同(协议)约定,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的合同(协议)联系人许某、黎某某经过对账,双方在原告提供的《对数表》中签名确认,在实际供货数据中反映总供货金额为12552745元。《对数表》中备注栏显示“燎原”供货数量为0,“信盛”供货数量为5521。该《对数表》上有许某签名并落款“2021.7.12”,黎某某签名并落款“2021.08.06”,备注“门板未定”。
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在《对数表》的基础上,就“佛山某”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2月28日,其中:1、佛山某发货金额8132000元,2、佛山某发货金额2571229元,3、佛山某(超合同发货)发货金额1317661元。回款金额合计为8781833.92元,应收金额为3239056.08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并注明:“按2021.08.06黎某某、许某核对数量金额核对”。
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在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的合同(协议)联系人许某、黎某某经过对账,双方在原告提供的《对数表》中签名确认,该对数表中实际供货数据反映总供货金额为12552745元,因上述货款中,有价值531855元的货物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借货发给被告的,但该货款531855元已由某丙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并挂在某丙公司应收被告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上,该部分款项应由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因许某、黎某某签署的《对数表》包含了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借货的531855元,故在《对数表》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有盖章。因此,原、被告间的货款金额应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的为准,即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发货金额为12020890元,扣除回款金额8781833.92元,原告应收金额为3239056.08元。
另查明:2022年3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前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2月28日,其中:1、佛山某发货金额8563080元,回款金额8560000元;2、佛山某(超合同发货)发货金额531855元,回款金额364804.04元。某丙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22年2月28日对账“某项目”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月30日支付33000元、8月2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20000元、8月26日支付2491.81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385698.19元(以上合计:2641190元)。原告以被告在“某项目”中,被告尚欠货款597866.08元(3239056.08-2641190元=597866.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6日,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灯杆材料采购三方协议》、《采购协议》、《佛山某项目灯杆包采购备忘录》、《物资采购合同》《对数表》、《对账单》、入账回单、《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计算被告所欠货款中夹集了部分某丙公司的货款,所以所欠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另因某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在某项目中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在支付拖欠货款时,应否保留质保金?3、被告拖欠的货款应否计付违约金?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两层内容,否则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为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协议)联系人许某、黎某某确认的《对数表》基础上,于2022年3月8日签署了《对账单》,针对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原、被告间的《对数表》与《对账单》及某丙公司与被告间的《对账单》,并解释了原、被告间的《对数表》与《对账单》中差额5318855元的问题,为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97866.08元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的局部事实能相互印证,已达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不齐,所涉间接事实不明,其证据远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发货金额为11558310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事实主张不成立。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均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然而,在2022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中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12020890元,回款金额为8781833.92元,应收金额为3239056.08元。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远未达到约定支付的比例,且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条款保护的是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受人一旦违约迟延付款,在出卖人已催告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买受人仍逾期付款时,买受人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出卖人有可能遭受更大的货款损失风险。如此时仍不允许出卖人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主张权利,只允许其在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请求付款,不仅会损害出卖人的履行利益,还将增加出卖人诉累,降低买受人的违约成本,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质保金加速到期,主张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59786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虽然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需要提前支付质保金,但是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若货物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仍然有权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原、被告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以扣除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的逾期应支付金额为基数,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标准,乘以实际逾期时间后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现原告主张以本金597866.0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866.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97866.0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9元,财产保全费2377元,合计7276元,由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