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4364号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口项目货款1023048.8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864353.82元为基准,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8510元为基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灯杆,双方多次开展合作。2021年6月起,原被告就“海口项目灯杆采购”事项达成合作,签订《灯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等2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杆等有关货物,用于被告的海口某区起步路网智慧路灯项目建设。原告已根据被告的下单及相关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始终未足额、按时支付项目货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全额支付。
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8日就海口项目货款重新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了《对账单》。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海口项目货款864,538.82元。在对账后,原告又依据被告要求,就海口项目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货物,并经原告签收合格,该批货物货款为249,407元。此后原告再未支付海口项目任何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海口项目货款共计1,113,945.82元。
综上所述,原告早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却出尔反尔,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信盛公司所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有误,截至开庭之日,佛山某甲公司未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23048.82元,减去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22378.45元后,待付金额应为800670.37元,而非信盛公司所主张的1113945.82元。
首先,信盛公司证据第58页的对账单中,显示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发货金额、开票金额为7254105元,但实际上该金额仅是已开票的金额,其中仍有一部分金额对应的货物尚未发货。信盛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发出最后一批货物之后,双方对全部货物进行了总对账,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发货的总金额为7412615元,而非信盛公司本案起诉所主张的7503512元(=7254105元+249407元)。信盛公司起诉后,与佛山某甲公司进行沟通时,对佛山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案涉项目的总金额7412615元也无异议,仅表示对另外两案所涉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可见,其在起诉时主张总金额7503512元,在起诉后却又确认了总金额为7412615元,应以其起诉后确认的总金额为准。
其次,根据案涉补充协议(见信盛公司证据第16页)第3条的约定,“供方(即信盛公司)把全部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需方(即佛山某甲公司)应在7天内完成验收,供货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需方应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签收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如前所述,直至2022年6月20日,佛山某甲公司才收到其在案涉合同项下下单的最后一批货物,根据补充协议该条约定,质保金金额为222378.45元(=实际发货总金额7412615元3%),质保期满日最早也应为2024年6月20日,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最后期限最早也应为2024年7月20日,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并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
因此,截至开庭之日,佛山某甲公司待付的金额应为800670.37元(=实际发货总金额7412615元-已支付金额6389566.18元-未到期的质保金金额222378.45元),而非信盛公司所主张的1113945.82元。关于待付的货款,由于佛山某甲公司尚未收到客户回款,因此佛山某甲公司尚未向信盛公司支付,待收回款项后,再向信盛公司付款。
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信盛公司已明确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无权要求佛山某甲公司支付。即便其认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也有误,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供方(即信盛公司)自愿放弃对需方(即佛山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该放弃系供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合同的前述约定符合民法典该条规定,因此信盛公司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有效,其无权要求佛山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其次,如前文第一大点答辩意见所述,截至开庭之日,佛山某甲公司待付的金额应为800670.37元,再根据前文所引述的案涉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佛山某甲公司支付至总额97%的期限是收到全部货物后的22天内(即2022年7月12日前)。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便信盛公司认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80067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才开始起算。信盛公司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有误,不应予以支持。
再退一步来说,即便按照信盛公司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暂计至2023年5月8日的金额也有误,根据佛山某乙公司核算,即便按照信盛公司算法,两段金额也应当分别为37025.95元、8052.09元,暂计总金额为45078.04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为灯杆生产商,被告为照明产品经销商。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灯杆,双方多次开展合作。2021年6月起,原被告就“海口项目灯杆采购”事项达成合作,签订《灯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306773元的灯杆等货物,用于被告的海口某区起步路网智慧路灯项目建设。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给供方,供方把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累计支付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签收之日起24个月。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灯杆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另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供方在充分考虑与需方交易往来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权利,该放弃系供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就《灯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签订《补充协议》,对《灯杆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将原合同第六条第2款变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给供方,供方把全部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在7天内完成验收,供货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需方应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签收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及相关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申请被告支付涉案项目未付货款663345.02元。另通知被告在2021年12月7日下单的13根杆及横臂均已生产完成,待收到进度款后即安排追加下单杆体的发货。
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就海口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发货金额为7254105元,回款金额为6389566.18元,应收金额为864538.82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履行之前双方约定的送货义务,向被告供应该项目的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发货确认函》,将被告之前的订单清单列出明细,并注明:之前因贵公司前三批订单已发货杆体货款未付清没有发货,现贵司同意近期安排付清部分货款,请贵司确认本次第四批订单发货事宜。202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以上货物收悉,核实无误,请尽快安排发货。
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海口项目的实际发货金额为7412615元。原告经计算,认为在签署《对账单》后,原告供给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价值为158510元。因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再未支付过海口项目任何货款,为因原告以被告在该项目中尚欠货款1023048.82元(864538.82元+158510元=1023048.82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确认函》、《回函》、入账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因海口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在海口项目中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在支付拖欠货款时,应否保留质保金?3、被告拖欠的货款应否计付违约金?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两层内容,否则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为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对账单》显示,本案所涉项目至2022年2月28日发货金额为7254105元,被告在2022年2月28日前仅支付货款6389566.18元,原告应收金额为864538.82元。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海口项目的实际发货金额为7412615元,原告认为该项目最后一次供货金额为15851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支付过货款,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在该项目中尚欠原告货款为1023048.82元(864538.82元+158510元=1023048.8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履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分两批次,其中第一批次是于2021年9月30日前交货,第二批次是在2022年6月16日交货。合同约定是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被告7天内完成验收,供货产品合格后15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97%。然而,在2022年2月28日的《对账单》中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7254105元,回款金额为6389566.18元,应收金额为864538.82元。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远未达到约定支付的比例,且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条款保护的是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但买受人一旦违约迟延付款,在出卖人已催告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买受人仍逾期付款时,买受人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出卖人有可能遭受更大的货款损失风险。如此时仍不允许出卖人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主张权利,只允许其在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请求付款,不仅会损害出卖人的履行利益,还将增加出卖人诉累,降低买受人的违约成本,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质保金加速到期,主张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1023048.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虽然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需要提前支付质保金,但是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若货物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仍然有权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排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正当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供方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以864353.82元为基准,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8510元为基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3048.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864538.8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5851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8元,由被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2629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多缴的部分和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