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81民初827号 原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2526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90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光源、灯具大型生产企业。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矿灯,签订合同编号:HX****104《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灯,付款方式是购货方验货后6个月账期,以电汇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所在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质量合格文件及我方签收的文件不完整,原告需要补充完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原告佛山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丹江口项目工矿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佛山照明”牌工矿灯,暂定工程量3411套,含税单价为365元/套,合同含税总价1245015元,单价包干,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货物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工程名称为正威(丹江口)新能源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业主名称为湖北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商品型号、规格和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为15天内;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相应批次工矿灯开始进场,经购货方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相应批次货款。违约责任:需方未按要求付款,供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的利息补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总违约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22年12月分批完成工矿灯的供货。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单,确认实际供货2261套,货款价值825265元,实际供货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发催款函等途径,催告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未果。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6个月内分6次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另查明,原告佛山某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4)鄂0381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公司银行存款853174.4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保全费478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佛山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有对账单并确认货款价值825265元,实际供货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5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即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补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但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526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23年6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但总金额不超过欠款825265元的30%(247579.5元);对原告超过前述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25265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8252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3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总金额不超过欠款825265元的30%即247579.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2元,保全费478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