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53856号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31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443.9元;2、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光源、灯具的大型生产企业,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矿灯,签订合同编号为HXD-CGHT-202211003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灯,付款方式是购货方验货后6个月账期,以电汇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某项目工矿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工程为某(安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大理石板材800万平方米项目一期工程;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订货要求向甲方供应某牌工矿灯,暂定工程量360套,总价款为13140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供货;由甲方人员在现场清点和进行初验确认,并提供场所以作堆放;运输方式为汽运;货物质保期限为3年(自货物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相应批次采光板开始进场、经购货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账期,分6期每月电汇等额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发货单,载明产品代码、规格描述、数量、单位等,发货单空白处由案外人邱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原告据此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未支付货款131400元。原告提交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已于2022年12月11日向被告实际供货,货款金额131400元。
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签收发票。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催款函,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原告实际供货13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3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以尚欠货款13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3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16.88元、财产保全费1199.2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21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4216.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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