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5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将本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580361.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9538.9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918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79125.98元;以2932648.0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8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50413元),暂合计为3709900.2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501835.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方式为:以70051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801324.37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8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因禅城提升改造项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灯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灯杆,合同总额12105802.43元。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通过初验之日起30天内,某甲公司应支付完毕合同总额75%的货款。2022年4月14日,因东平路禅城提升改造项目需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补充签署《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智慧灯杆屏和智能系统综合机柜,合同总金额1569526元。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2023年8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货款抵消协议》,约定相互抵消1491000元债权债务。2023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5638323.22元。《对账确认书》签署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566962元,再扣除已抵消的1491000元款项,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款项3580361.22元,其中:《灯杆供货合同》未付货款3501835.22元,《销售合同》未付货款78526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仍长期拒不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支付能力存在巨大风险,遂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所有未支付的款项。现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请贵院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对应款项,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条件。 一、某乙公司诉请的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甲公司双方的《对账确认书》仅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之中的对账行为,从内容上看,仅是项目履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并非合意意思表示的缔约行为,甚至都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合同行为,并不能实质变更原编号为FSL-5G-20211110-36《东平路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城市智慧照明)供货合同》和编号为FSL-5G-202204-Q14《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某乙公司无权以《对账确认书》中所记载的数额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只能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准。 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就本项目的阶段性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首先,《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项目通过初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由于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产品漏水等质量问题、软件平台功能缺失、拒绝整改问题、配合不到位等问题,某甲公司还未向某乙公司签发过初步验收文件,因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初步验收还未完成,故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3项及以后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索要付至75%的合同款项以及后继款项。即便如此,某甲公司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考虑,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约合同68%左右的款项共计8228756.8元,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无继续付款义务。 其次,涉案供货合同中某乙公司(乙方)的义务并非简单交付灯杆即可,还需要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的配套服务,最终使得设备系统功能测试达验收标准。《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第一条第2约定:“合同金额包括……技术服务费(含联络费、培训费、调试费、保修费、售后服务)、项目验收费、税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项目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第6点约定:“……中标人没有待解决的运维服务问题或运维服务问题,已全部按系统维护期的规定妥善解决的,待维护期结束之日起的30天内,甲方支付余下合同款项。”第五条第4点约定:“设备到货前,乙方应提供有关供货设备详细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及需要甲方配合工作的具体要求。”以及第六条第2点第3)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系统功能测试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乙方按总货款2倍赔偿给甲方。” 从涉案供货合同前述约定可知,某乙公司方除交付设备外,更重要的是配合进行设备调试、项目验收以及不可预见情况的处理,并负责保修及售后服务,提供技术文件及安装手册等,某乙公司有合同义务使合同内的相关产品及软件达到验收标准。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灯杆漏水、软件平台功能缺失等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PLC单灯控制器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包括通讯接口协议在内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等相关文件,又不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处理初步验收遗留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正常完成该项目的正式验收。因此,某乙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初步验收的阶段性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某乙公司交付的灯杆产品自2022年5月13日起就出现渗水、水蒸气凝聚等质量问题,配套的软件产品存在不能实现远程控制功能、路灯设备在线率不能达到要求、灯杆远程控制未完善等软件功能问题,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整改、修复或更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某乙公司既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且至今未做整改、修复或更换,导致某甲公司在本项目的验收上出现种种困难和问题,造成了某甲公司工期延长、受到处罚、名誉受损,至今也没有完成正式验收。 综上,某乙公司还未取得某甲公司的初步验收文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索要付至75%的合同款项以及后继款项,且某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被监理单位处罚,项目至今无法完成正式验收,遭受严重损失,某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某乙公司的诉请合同金额错误,有377312.87元未送货执行。《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2105802.43元,但根据某乙公司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到货数量所对应的实际金额为11728489.56元,尚有377312.87元所对应的货物没有交货,故某乙公司以12105802.43元为基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双方达成抵消协议后的应付款项,某甲公司已支付完毕,且抵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乙公司没有其它损失。 (一)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7月2日支付完78526元,某甲公司暂缓支付款项是基于本项目某乙公司不配合验收的不安抗辩。202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货款抵消协议》是双方基于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互相抵消应付货款的行为,因为某乙公司在本项目履行上拒绝解决问题也不配合工作的态度,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可能会拒绝履行合同,不再解决某乙公司产品和软件系统等影响项目正式验收的问题,从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完成该项目的正式验收,暂缓支付款项是某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赋予某甲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的权力,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某乙公司没有其它损失,抵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货款抵消协议》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首先,某甲公司并不是故意不支付《货款抵消协议》剩余的78526元金额,而是该《货款抵消协议》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与本涉案项目密切相关,某乙公司在本涉案项目上的履约态度和能力,让某甲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乙公司可能会拒不履行合同,所以暂缓支付。其次,在《货款抵消协议》的货款抵消后,某乙公司并没有其它损失,相反,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在本涉案项目的工期拖延、罚款处罚、名誉损失等损失更加巨大,明显不利于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合理。 综上,本项目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阶段性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余下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已支付双方达成抵消协议后的应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问题导致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被处罚款预期扣减损失共计284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306001.99元;2.判令某乙公司履行编号为FSL-5G-20211110-36《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15日内修复灯杆漏水等所有产品问题,不能修复的进行退换;某乙公司在15日内切实解决平台功能缺失等导致项目不能正式验收的所有遗留问题;3.判令某乙公司履行编号为FSL-5Gxxx《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提供PLC单灯控制器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包括通讯接口协议在内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等相关文件;4.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内容为:产品灯杆漏水、渗水问题;部分灯具不亮;没有防盗锁的功能;在线率不达标,产品配套的软件平台功能不完善。并明确在线率达标的标准为100%在线;防盗锁指每一个灯杆的维修口均应安装防盗锁。明确第三项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以合同约定为准,具体在合同附件。 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灯杆漏水、软件平台缺少功能及不能稳定运行等问题,导致某甲公司被监理单位处罚,应承担某甲公司损失284000元。 从2022年5月13日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单》开始至今,某乙公司的智慧灯杆的渗水、水蒸气凝聚等产品问题一直存在且均未整改、修复或更换,从2022年7月14日和2023年11月24日的相关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参会并知晓相关产品和系统问题却至今未整改、修复或更换,给某甲公司在该涉案项目上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回款以及声誉带来巨大损失,正是由于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整改、修复或更换有问题的产品和不解决软件平台产生的问题,才造成本项目不能够正式验收。 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某甲公司在20220808号违约处罚单造成预期扣减8000元,在20220809号违约处罚单造成预期扣减8000元,在20230719号违约处罚单造成预期扣减544000元中的68000元(暂以编号为20231229号监理通知单中“灯杆远程控制未完善”问题占总共8个主要问题的比例计算),在20231114-1号违约处罚单造成预期扣减112000元中的37333.33元(暂以编号为XX号监理通知单中“第1点灯杆在线率未解决”问题占总共3个主要问题的比例计算),在20231231号违约处罚单造成预期扣减488000元中的162666.67元(暂以编号为XX号监理通知单中“第1点灯杆在线率未解决”问题占总共3个主要问题的比例计算),以上某乙公司造成某甲公司处罚预期扣减金额共计284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相应损失。 二、某乙公司实际交货日期超出的原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编号为FSL-5G-20211110-36《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乙方(某乙公司)收到20%货款后开始生产,15天开始供货。”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20%货款,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4日即开始供货,但某乙公司的三次《外向发货单》证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28日才交货,分别逾期148天、315天和318天。 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第2款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乙方(某乙公司)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某甲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有权向乙方(某乙公司)索赔。”,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已经违约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的应交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以2022年5月11日第一批实际送货数量对应合同金额3906720.12元按日万分之一逾期148天交货计算违约金为57819.46元,以2022年10月25日第二批实际送货数量对应合同金额1832450.08元按日万分之一逾期315天交货计算违约金为57722.18元,以2022年10月28日第三批实际送货数量对应合同金额5989319.36元按日万分之一逾期318天交货计算违约金为190460.36元,共计违约金为306001.99元。 三、某乙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本涉案项目有关于某乙公司的所有问题进行解决,不能解决和修复的进行退换。 根据编号为FSL-5G-20211110-36《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合同金额包括货物费、运输费、装货费(不含卸货)、运输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含联络费、培训费、调试费、保修费、售后服务费)、项目验收费、税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项目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包括供货在内的调试费、项目验收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项目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 截至目前,某乙公司所供货的灯杆仍存在渗水未修复、灯杆在线率不达标、灯杆所涉的软件平台子功能模块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这本是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拒绝履行。某乙公司的拒不履行,不仅给某甲公司在项目收尾和验收上带来很大问题和困难,还给某甲公司造成监理处罚等预期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退换等义务,某甲公司有权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四、某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包括PLC单灯控制器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包括通讯接口协议在内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等相关文件。 根据编号为FSL-5Gxxx《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设备到货前即向某甲公司提供有关供货设备详细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截至目前,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某甲公司提供包括PLC单灯控制器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包括通讯接口协议在内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等相关文件,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某甲公司交付相关产品的通讯接口协议等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 由于PLC单灯控制器是前端用于收集和控制灯杆所有数据并向平台端发送数据的关键设备,其通讯接口和协议是与该硬件产品集成在一起的,由于该产品是某乙公司的产品,只有某乙公司掌握了该PLC单灯控制器的相关接口和协议,如果某乙公司不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关接口协议,某甲公司将无法正常完成该项目下有关某乙公司相关功能的软件平台功能的正常验收,最终会导致该项目不能正式验收。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该项目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的相关接口协议等技术文件,并保证能在该项目上能顺利实施。 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某乙公司辩称:1.灯杆漏水的问题已经在2022年8月23日处理完毕,从2022年8月23日至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过明确告知存在漏水问题需要整改的通知,某乙公司提供的路灯从供货起已经使用了两年多,即使存在个别路灯漏水或者不亮的问题,在售后服务范围内解决,不应作为某甲公司拒付款项的理由。2.某乙公司提供的路灯设备仓使用的是防盗螺丝,已经具备防盗锁的功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告知某甲公司。3.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进行智慧照明平台的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为了维护合作关系,一直在积极配合进行智慧照明平台的调试,经调试后,该平台已经可以正常使用,监理通知中所提到的在线率问题并非某乙公司的产品导致。4.协议中并未约定某乙公司需要提供单灯控制器的协议,为了实现智慧照明平台和东平路整体云控制平台的对接,某乙公司已经提供了智慧照明平台的api协议,该协议已经可以实现平台的对接。5.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某乙公司早在2021年就已经向某甲公司提供,并且某甲公司也依据该些文件完成了涉案路灯的安装。6.某甲公司主张的扣款并未实际产生,扣款通知中未没明确是因某乙公司的原因而导致扣款。7.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开始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汇总的送货单,并非按照实际送货日期记载,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采购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货人),签署了《东平路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FSL-5G-20211110-36),约定在东平路东段、中段、西段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智慧灯杆共计751套,合同总额12105802.43元。 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包括货物费、运输费、装货费(不含卸货)、运输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含联络费、培训费、调试费、保修费、售后服务费)、项目验收费、税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项目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交货地点:佛山市内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交货时间:乙方收到20%货款后开始生产,15天开始供货。付款方法和条件:1、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2、按具体路段到货并通过监理组织开箱检测后,出具到货确认书,签署签收确认书后30日内,甲方支付具体路段金额的40%。3、项目通过初验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4、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5、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1年为质保期。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部分的1年期限质保金,乙方没有待解决的设备质量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已全部按质保期的规定妥善解决的,质保期结束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6、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3年为项目维护期。合同总额的5%作为系统维护期的3年期限质保金,维护期内正常收取维护费用。中标人没有待解决的运维服务问题或运维服务问题,已全部按系统维护期的规定妥善解决的,待维护期结束之日起的30天内,甲方支付余下含同款项。 合同约定供货要求:1、乙方所供货物生产厂家(或供货人)及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参数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及要求。2、乙方所供货物必须为制造商原厂包装,包装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货物要求有包装材料保护运至现场,因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将货物、材料送到安装地点过程中的全部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材料的装车、现场的搬运。若涉及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设备到货前,乙方应提供有关供货设备详细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手册及需要甲方配合工作的具体要求。各种设备,必须提供装箱清单,按装箱清单验收货物。 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未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就此引发一切损失有权向乙方索赔。若乙方交付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若甲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甲方不同意接受,乙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补齐、包换,并承担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经上述整改后仍不能达成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有权向乙方索赔。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系统功能测试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乙方按总货款2倍赔偿甲方。 合同另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要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响应,3个工作日内给与处理,特殊情况需要乙方提供备用产品给甲方。 在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各类智慧灯杆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其中Ⅰ类标准为:1、总高12米,铁件执镀锌,主杆采用2-190*60*4mm方管无横向焊绛、焊缝整平,材质为Q235B钢材。2、钢结构整体热浸锌。3、表面氟碳漆。4、检修门结构应做加强处理且具有防盗功能锁。5、紧固件均采用不锈钢304材质。6、灯臂和底部装饰罩采用不锈钢灯201材质制作。7、灯具:120W+60W,玻璃透镜,4000K光效,180LM/W。8、含电器板,空开、漏保、防雷,杆内一体式线缆。9、两个PLC单灯控制器,不含集控。其他Ⅱ类、Ⅲ类、Ⅳ类、Ⅴ类、Ⅵ类等型号规格与Ⅰ类标准相似。合同附件并附有各类灯杆设计图纸。 2022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FSL-5G-202204-Q14,该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智慧灯杆屏和智能系统综合机柜,合同分别约定LED智慧灯杆屏126套和智能系统综合机柜(多箱合一)44套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总额,合同总金额为1569526元。 该合同约定,1、供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开始供货。2、报价内容含税含运费,卸货、安装由甲方自行负责。3、收货地址:佛山市内甲方指定收货地点。4、收货负责人:甲方委派罗某收货负责人,……乙方应将货物交付甲方收货负责人,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5、包装:青松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是乙方厂家标准,以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害;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6、货物验收: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当日,乙方送货人员黎某应和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验收。6.1甲方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外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没有异议的,由甲方出具验收单:如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应当场提出,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进行退货处理。如未提出,则视为验收合格。7、交付: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货物、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交付给甲方。由乙方送货人员和甲方收货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即为货物交付之日。8、风险转移:在运输途中时,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到达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后,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甲方承担。 另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两年,从交付之日算起。在保质期内,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在质保期后,货物的维修、更换,乙方情收取成本费和服务费,收费标准另行约定。 合同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甲方收到货及乙方开具协议金额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货物金额的100%。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货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每逾期一日,需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8月11日,双方签署《货款抵消协议》,双方确认于2022年04月1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L-5Gxxx),截止至2023年8月11日,甲方对乙方享有1569526元的应收货款债权,乙方对甲方负有1569526元的应付货款债务(甲方已向乙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于2022年03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SL-5Gxxx)截止至2023年8月11日,甲方对乙方负有1491000元的应付货款债务,乙方对甲方享有1491000元的应收货款债权(乙方已开具13%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就以上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相互抵消1491000元。债权债务抵消后,甲方仍对乙方负有78526元应收货款债权,乙方于2023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1491000元归于消灭,但甲方保留追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L-5Gxxx)中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尚欠佛山某有限公司货款5638323.22元。202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编号为:GC-FZ202403-054),确认截止至2024年3月31日,尚欠佛山某有限公司货款3580361.22元。 2024年7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佛山青松东平路项目合同应收款对账的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东平路(智慧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东平路项目),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全力配合,但目前整个项目只完成初步验收,项目尚未正式验收。根据我司和贵公司签订的《东平路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SL-5G-xxx,其中第四款的约定,项目通过初步验收,我司应支付贵司到总合同金额12105802.43元的75%,即9079351.82元,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总包)出现了“破产重整”的情况,我司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依旧坚持履行合同主体责任,在未收到总包方足额进度款前提下,亦累计支付贵司合计8228756.8元。另,根据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整个合同实际送货金额11730592.02元,原合同375210.41元未执行。故在《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合同编号:FSL-5G-xxx),该项目我司实际应付但未付金额仅为:(12105802.43*30%+11730592.02*30%+12105802.43*15%)-8228756.8=738031.89元。另在我司和贵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合同编号:FSL-5G-202204-Q14),我司应付贵司78526元。综上:我司应付但未付款项合计:738031.89元+78526元=779036.85元。 本着长期合作共赢:我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如下:1、我司于7月2日当天付款78526元。2、我司确保在2024年12月15日前,完成《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合同编号:FSL-5G-20211110-36)的到期应付款,预计738031.89元,(如双方有补充合同,则后者准),如有违约,愿无条件支付至该合同送货金额100%。3、我司积极推动东平路项目余下25%项目进度顺利执行,现两大运营商均已原则上同意以主体身份分别进行东平路东西段、中段的总包推进,目前计划2024年底前完成项目最终验收。预计2025年6月前可支付验收款。4、为了项目顺利推进和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贵司同步撤回案号为(2024)粤0604民初15978号的起诉。 2024年7月2日,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函件的承诺,向某乙公司支付78526元。 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8月9日期间,东平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分段进行了初步验收。 针对灯杆漏水问题,多方组建微信处理群。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5日,监理工程师多次发布通知单,告知灯杆维修口存在渗水情况及部分设备舱存在水蒸气凝聚问题,2022年8月21日,西段灯杆防水整改工作完成。 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监理部门主要围绕路灯设备掉线、灯杆设备防盗仓防盗锁整改、在线率、远程控制等问题要求建设单位整改。 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程监理部门开出多份《违约处罚通知单》,内容涉及灯杆未完成渗水问题整改、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未完成云控平台问题的整改等,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8000元至488000元不等金额,并注明罚款在结算中扣除。 2023年11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某主持召开关于东平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进展督导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记载,针对灯杆设备舱防盗锁的问题,厂家提交防盗螺丝的防盗性能说明。 诉讼中,某甲公司提出三项鉴定申请,分别是:1、对灯杆渗水原因及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对灯杆检修门是否具有防盗功能以及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合同标准进行鉴定;3、请求对该项目配套软件平台不能实现远程控制亮灯时间以及不能对现场路灯进行远程实时控制的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用于东平路东段、中段、西段智慧改造提升项目的智慧灯杆共计751套,合同总额12105802.43元。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开具的发票,并称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开具货款全额发票,金额共计11730592.02元。某甲公司主张收货实际金额为11728489.56元,并提供了对应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某乙公司的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送货金额应为11728489.56元。 送货后,某乙公司两次与某甲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24年3月31日,尚欠佛山某有限公司货款3580361.22元。某甲公司虽然称该确认书的金额比实际金额多算了2102.46元,但并未提供其付款记录予以证实,且《对账确认书》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该确认亦应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即1、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2、按具体路段到货并通过监理组织开箱检测后,出具到货确认书,签署签收确认书后30日内,甲方支付具体路段金额的40%;3、项目通过初验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4、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5、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1年为质保期。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部分的1年期限质保金,乙方没有待解决的设备质量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已全部按质保期的规定妥善解决的,质保期结束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6、项目通过正式验收之日起3年为项目维护期。合同总额的5%作为系统维护期的3年期限质保金,维护期内正常收取维护费用。中标人没有待解决的运维服务问题或运维服务问题,已全部按系统维护期的规定妥善解决的,待维护期结束之日起的30天内,甲方支付余下含同款项。根据本院对某乙公司送货总金额及某甲公司欠款总金额计算,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69.47%【(11728489.56元-3580361.22元)÷11728489.56元】,即可视为合同约定的第1、2阶段已经支付完毕,第3阶段完成了部分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项目初步验收申请表及初步验收报告等材料,证实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8月9日期间,东平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分段进行了初步验收。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初步验收报告书盖章确认。本案涉及的灯杆及照明项目属于东平路智慧提升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总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应视为照明项目也同步通过了初步验收。故第3阶段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某甲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 对于正式验收,某甲公司主张由于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某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正式验收。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质量、型号、规格的商品,某甲公司即应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完成正式验收才支付部分货款,属于附条件付款,但不能因为总承包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某甲公司就拒绝与其供货商进行正式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积极履行与某乙公司的正式验收义务,应视为正式验收条件已经成就。通常情况下,初步验收完成一年后应进行正式验收,即可视为至2024年8月9日已经达到正式验收条件。此时,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 对于质保金及维护期保证金,由于合同约定均应在正式验收1年至3年后支付,据前说述,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基于《销售合同》和《货款抵销协议》产生的78526元,根据被告的《关于佛山青松东平路项目合同应收款对账的函》及转账平凭证,被告已经完成支付。据此,某甲公司尚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407858.91元【11728489.56元×(90%-69.47%)】。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与同期LPR值基本相同,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3年9月9日起以648585.47元【11728489.56元×(75%-69.47%)】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4年9月9日起以1759273.44元【11728489.56元×(90%-7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的罚款损失的问题。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程监理部门开出多份《违约处罚通知单》,内容涉及灯杆未完成渗水问题整改、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未完成云控平台问题的整改等,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8000元至488000元不等金额,并注明罚款在结算中扣除。因该罚款暂未实际产生,且不能完全归责于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收到20%货款后开始生产,15天开始供货,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的货款,某乙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4日前开始供货,根据某乙公司的送货单显示,某乙公司的首次交货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确实存在逾期148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仅约定开始供货时间,并未约定最迟送货截止时间,故自某乙公司首次送货时,其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停止计算。对于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按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在某乙公司未交付货物前,该逾期交付货物金额应指合同总金额,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以某乙公司第一批送货金额为基数,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某乙公司第一批送货金额3906720.12元计算,某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为57819.46元(3906720.12元×148天×0.0001)。 关于修复灯杆漏水的问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5日,监理工程师多次发布通知单,告知灯杆维修口存在渗水情况及部分设备舱存在水蒸气凝聚问题,根据该问题整改群的聊天信息显示,截止至2022年8月21日,西段灯杆防水整改工作完成。另外,自2023年9月27日起,全部监理报告均不再涉及漏水问题,说明该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若后续再有出现漏水或者水汽凝结问题,可以通过售后方式解决。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部分灯具不亮的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该路段路灯均正常使用,未出现不亮的情况。因路灯使用损耗,出现不亮的情况,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售后方式解决。 关于防盗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检修门需做加强处理且具有防盗功能锁,为此,多方召开的项目推进会,专门针对灯杆设备舱防盗锁的问题,由厂家提交防盗螺丝的防盗性能说明。防盗锁和防盗螺丝均为防盗性质,目的是保证路灯及其灯杆内设备安全有效使用,不能以某乙公司没有配备“锁”而认定灯杆设备舱不具有防盗功能,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线率及产品配套的软件平台功能的问题,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并满足东平路项目智慧提升的需要,开放了相关数据API接口,但产品配套的软件平台并非某乙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应负义务,且在线率受多重因素影响,不可单一归责于某乙公司。 关于PLC单灯控制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附件的型号规格/基数参数中约定,应提供两个或者一个“PLC单灯控制器,不含集控”,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交付PLC单灯控制器的证据,应予按照合同附件要求的数量提供。 关于技术文件及安装手册的问题。一方面,关于技术文件及安装手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路灯已经全部完成了安装,某甲公司并未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某乙公司提交的技术文件是哪些文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7858.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9月9日起以648585.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4年9月9日起以1759273.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819.4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交付《东平路禅城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城市智慧照明)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FSL-5G-20211110-36)附件一约定的PLC单灯控制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案件受理费1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共计26020元,由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