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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张某;于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24178号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胡某后,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张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06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6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某、胡某对被告于某在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2020经销合同-专卖店渠道(直营店)》,授予其产品经销权。2020年7月23日,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66.06元,后仅支付2万元。2020年6月27日,于某、张某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原告主张于某、胡某作为清算主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20经销合同-专卖店渠道(直营店)》,拟证明佛山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佛山某公司特许某公司在指定地区开设经销点进行产品销售。2.《个人担保函》(于某)《个人担保函》(张某),拟证明于某、张某二人分别向佛山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某公司欠付佛山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对账确认书》(编号:XXX),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某公司欠付佛山某公司货66066.06元。4.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某公司于2021年08月30日已注销,于某系该公司股东。5.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申请调查胡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胡某是吉林某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以及证明胡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于某、张某、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2020经销合同-专卖店渠道(直营店)》,约定原告授予某公司产品经销权,特许某公司在吉林省吉林市指定地区建设专卖店进行产品销售。原告在收到某公司货款后向某公司发货,若原告同意某公司使用信用额度,则按照原告信用制度执行,并收取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 2020年6月27日,于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7月23日,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货款66066.06元。后某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46066.06元未付。 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某公司的股东为于某、胡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经销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货款66066.06元,后支付20000元,剩余46066.06元未付。虽然双方对账单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但双方销售协议明确原告在收到某公司货款后发货或若原告同意某公司使用信用额度,则按照原告信用制度执行,并收取逾期利息。原告已发货后,被告某公司未付款,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46066.06及利息(以4606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但未依法清算且未通知债权人,于某、胡某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某、胡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某、胡某支付货款4606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的责任。张某虽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6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6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于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