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0236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薛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交大科技大厦3层3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博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货款121000元;二、判令博雅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328800元;三、诉讼费用由博雅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同博雅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签订关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贵任2*315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的《设备采购合同》共五份,***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博雅公司迟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曾于2016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公司同博雅公司、**达成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其中321000元工程款由**负责支付(已支付20万元,尚余121000元未付),剩余328800元工程款由博雅公司、**共同支付,***公司遂撤诉。现至起诉时,仍有449800元货款没有付清,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博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答辩称,1、关于已支付20万元,尚余121000元未付,博雅公司没有履行完其应尽的义务,所以我没有付款义务;2、三方协议要***公司履行与国龙科技公司的诉讼问题,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款项;3、三方协议上明确了时间,***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上的时间履行。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公司以博雅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起诉至我院。2018年9月***公司(乙方)与博雅公司(甲方)、**(丙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均因甲方离职员工刘鉴的违法违规行为,自身的经济或商业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乙方在与刘鉴业务往来过程中,持有刘鉴在甲方公司任职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为使乙方向甲方提供前述相关证据,同时乙方要求获得因刘鉴的过错造成的部分损失的补偿,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和丙方同意共同努力承担乙方因刘鉴的过错损失的649800元。2.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乙方损失的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金额为649800元的《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附件。3.设备安装合同款支付方式为:(1)鉴于河南煤化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合同尾款321000元,甲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将受让债权全部用于支付上述《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额649800元中的款项,即:丙方保证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321000元。本协议一经生效,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主张该笔款项;2)因刘鉴同时存在侵害丙方利益的行为,故丙方同意当甲方履行下列行为之一时,乙方同意《设备安装合同》中另外328800元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免除甲方支付义务,具体如下:A.乙方将刘鉴职务侵占证据提交给甲方后15日内,由乙方、丙方帮助找到刘鉴,甲方当面向刘鉴施压,让其尽快解决郑州事情。如刘鉴不配合或找不到刘鉴,甲方在得到丙方要求的情况下30日内,就刘鉴涉嫌的犯罪进行报案;B.甲方在得到丙方要求的情况下30日内,派专人前往郑州,通过正规渠道,协助丙方解决郑州事情。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提供刘鉴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5.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撤销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起诉;6.三方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7.本协议一经生效,除协议中所述款项外,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8.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各份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后,博雅公司以发包单位、***公司以承包单位的名义签署了《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及河南煤化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乙方安装脱硫热控设备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订购及乙方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1、安装工程概况:甲方本项目中脱硫热控设备安装。2、(1)工程造价:人民币649800元;(2)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3)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4)付款方式:电汇或者转账支票等内容。
在三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岩将一些涉及刘鉴的材料交付给博雅公司相关人员。同时,***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协议书》、《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博雅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博雅公司、**均认同共同承担***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博雅公司与***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以配合达到付款作账目的,而**曾支付20万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此博雅公司与**应承担相应责任。博雅公司称已履行《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免除其付款责任,博雅公司上述抗辩因涉及案外人且内容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诉讼中提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受河南煤化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表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丙方为**,由其个人签名,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未提交河南煤化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及事后追认,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1000元;
二、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28800元。
如果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32元;被告**负担18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