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民终17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月泉花城**宏顺建设,统一社会代码:9136110055085107XQ。
法定代表人:*彩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个一次性的赔偿数额;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及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0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50%,劳动仲裁未予扣减,一审判决亦未纠正。
大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81,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生于2016年5月份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6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伤势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81,0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是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本案中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赔偿标准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01元/月,本案各项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1*9=37,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1*7=29,4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1*17=71,417元,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即4,201*10+4,201/30*2=42,290元;关于住院事实,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7天,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裁决书认定事实,故对裁决书认定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81,07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系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江西省辖范围内审理工伤案件应引为法律渊源。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中,*和生系1964年11月30日出生,其因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是2016年6月8日,此时王和生年龄为51周岁,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九年,并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扣减条件。大创公司主张扣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