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1892号
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1-1、2-1、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5107XQ。
法定代表人:胡彩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亮,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厚森,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工业园区黄金大道旁。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60822787285125F。
法定代表人:陈福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系吉水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
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亮、彭厚森及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194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的方式中得业主为被告的吉水工业园区军民融合产业园标准厂房市政附属设施及景观绿化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00天,合同价款为12947881.67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不在设计范围内,征得被告同意,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被告都邀请相关权威部门到现场勘察、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增加,以现场签证单为准。2018年10月20日(提交2018年3月20日)经双方及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经原告公司预算增加5703473.61元,被告委托吉安市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经过多次修改至今未定。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表示认可,可是已经二年多却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尚欠工程款是属实,增加项目也属实,增加的工程项目也经过县政府指派单位到现场确认,对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造价金额因需要报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因上报程序,导致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经由我公司请第三方评估后,也经过县财政评审进行初评,现在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核后的价款表示认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接了业主即本案被告的吉水县工业园区军民融合产业园标准厂房市政附属设施及景观绿化等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到同年的9月30日,合同工程款为12947881.67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征得被告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过被告及相关部门确认认可。2018年10月20日,经双方及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对增加的工程量未进行评估,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委托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评定,经审核后该工程款金额为15824367.3元。在庭审中,双方对该审核金额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按审核金额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1747.50元,在原告维护期间,栽种苗木死亡造成被告损失金额159478.62元,原告亦同意该损失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品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3141.18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中标通过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吉水工业园区军民融合产业园标准厂房市政附属设施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增加工程量现场鉴定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水工业园区军民融合产业园标准厂房市政附属设施及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及死亡苗木损失金额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亦表示认可,并验收合格。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73141.1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141.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作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