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5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7号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5107XQ。
法定代表人:胡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开始至同年7月1日,原告***用挖机帮被告在横峰县做工程,双方约定每小时260元,由工地负责加油,台班费清单上每次都是由工地负责人蒋道永负责签字。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7300元,而被告支付了66000元,尚欠11300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是被强迫,其是不同意被告少付工程款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工程协议。工程开工后,其陆续支付一部分款项,直到2020年1月24日,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8万元,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为此,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注明了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所诉称欠工程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创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协议,工时清单,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以被告大创公司名义承包了横峰县兴安街道土石方项目,自当年的3月份开始,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在其工地施工。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挖机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上约定:“1.***雇用原告挖机单价为每小时260元(挖机加油由***负责,不算在单价以内);2.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一个月之内,***支付75%的挖机台班费,剩余款项于2019年农历年之前付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继续用挖机施工。直至2019年7月1日,均由工地负责人蒋道永为原告结算挖机施工工时,工程款总计为76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7万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为此,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横峰土石方项目机械费4.8万元。(注: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方面焦点问题。第一是被告大创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写明***以被告大创公司名义承包了横峰兴安街道土石方项目,也就是说大创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而***是借用大创公司名义。因此大创公司系被告***挂靠的公司,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第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程款11300元。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76560元,被告***前期陆续付款为1.7万元,最后一次即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双方再次达成补充约定,被告***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后,该项目工程款则全部结清。因此该补充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约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向被告***打收条时,约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是受到被告***的强迫。对此主张,虽然原告当庭提供了短信,但短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强迫。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媛
法律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第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