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南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1652997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紫阳北大道9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510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3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3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不动产纠纷”之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中“某地”是指仲裁协议中已经有明确具体的城市名称,如“上饶”“南昌市西湖区”等,并非是泛指不确定、不明确的“某地”;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城市中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一审裁定将“某地”推定为“江西省上饶市”没有法律依据,与立法本意不吻合,属于“任意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假如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都不在同一城市,试问又如何适用该法条。由此可见,一审裁定以“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都在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为由推定“某地”即为“上饶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仲裁约定条款无效。三、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已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主管权异议”,其实质就是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定不够明确具体,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协议书》及《顺鑫矿业地表运输平硐及连接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明确并可因此排除人民法院的纠纷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立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可向管辖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可向管辖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因此,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双方约定向“管辖地”申请仲裁,即明确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不动产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上饶市,且上饶市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上***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其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