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11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木工,江西省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弋阳县,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凤凰中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嘉怡华府三期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原告将嘉怡华府三期项目木工分项劳务分包给***。2016年5月5日***与***、***、***就模板工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仅就铺设模板的位置、单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并注明”乙方(即***、***、***)不带任何工具及付件”。第三人***受何增顺的雇请在该工地工作。2016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准备下班回家,在骑着电动车沿脚手架的坡道从工地平台骑行至负一层平台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往上饶信州惠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的侄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邮送《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答辩状》1份并附《通知》、照片等材料,答辩称与***未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事故。基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准备下班回家,在推电动车的过程中不慎从工地平台上摔倒至地下车库深坑中受伤,后送往上饶信州惠阳医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市***认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而2016年8月18日下午6时第三人在工地摔跤受伤,并不是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是在工作结束后,离开工作场所的时候受伤,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撤销上饶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饶府复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电动车存放在工作场所内,其在工作即将结束时,就必然要清理工作场所,打扫卫生,收拾工具,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将与其工作有关的电动车从工作场所内推出”的行为排除在收尾性工作之外不妥。故上诉人***将电动车从工作场所内骑出时摔伤属于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即将结束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时摔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摔伤的地方即脚手架坡道认定为已离开工作场所不当,上诉人***摔伤的地方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部分,属于工作场所的一部分;4、被上诉人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收尾性工作和推电动车回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因到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在下班时,将其存放于工作场所的交通工具即电动车推出工作场所,是工作收尾的必然过程,上诉人在工作场所推送电动车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收拾完成劳动任务使用的交通工具,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本案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只对其与上诉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只对答辩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信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从平台上摔伤的事实持有异议,而对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在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诉讼只是对答辩人认定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不妥。
原审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其在工作结束时,将存放在工作场所内并用于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骑出的行为系其完成工作后必然的合理过程,且上诉人***摔伤的地方,即用脚手架搭建的楼梯坡道作为建筑物的连接是上诉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理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工作结束后离开工作场所时受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在收工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在将电动车骑行出工作场所时不慎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饶市人民政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工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大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娴
(本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