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赣1102执37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1102诉前调书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等方式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系统内有大量被执行案件均未履行,且广州某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深陷债务危机,全国涉广州某某集团案件集中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存款及网络资金等和不动产查询、车辆查询、公积金查询、调查等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银行账户均被多家法院多起案件先后查封,冻结金额高达数亿元,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本案冻结到的金额为0元。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6000.00元,截止至今均无执行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合议,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