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瑞博数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异19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681X8。
法定代表人黄绍文。
被执行人深圳市宏瑞博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宏发工业园3栋五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3345XE。
法定代表人章成和。
被申请人:章金华,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宏瑞博数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328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章金华、***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章金华、郝淑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并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当时适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截至2018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属于被申请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单一性,据此应认定被执行人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宏瑞博数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328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6执1876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市宏瑞博数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章成和,2013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奚正兰出资70万元占35%,股东章金华出资130万元占65%,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本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0年内缴足。2016年1月5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章金华出资130万元占65%,股东郝淑玲出资70万元占3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申请人财产未独立于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章金华、***为(2021)粤0306执18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章金华、***为(2021)粤0306执18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洪胜元
审判员  林晓青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佩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