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7790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681X8。
法定代表人:黄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忠,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业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工作岗位:人力资源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5900元。
五、工资发放时间及形式:被告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
六、原告生育及产假情况:2018年9月11日,原告生育一胎女婴,产假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6日;2020年6月2日,原告生育二胎女婴,产假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
七、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4.5天,未休年休假计算基数为5900元/月。被告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1.38元(5900元/月÷21.75天×4.5天×200%)。
八、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4小时,2020年2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小时,另2020年有2.5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未调休,被告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有书面的加班申请并获批准后方能生效,员工未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或加班申请未获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予计算加班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通过邮件群进行《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的公示,原告已知晓相关制度,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包含新冠疫情期间,以及因原告怀孕,公司出于照顾员工的目的,安排其在家办公期间,原告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也没有加班申请记录。
原告提交了夜间慰问值班表、2019年8月2日以及2020年2月24日、3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有约定加班的严格手续,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办公,既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加班申请记录,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过工作安排,但不能代表原告在家办公产生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证明加班需要提前申请并经审批确认。原告确认2017年4月6日收到了《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公示,加班需要通过OA审批,但主张被告关闭了审批通道,也不存在纸质版审批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日下午2:20、8月9日下午5:12、8月14日下午9:23,2020年2月24日11:22,2020年3月29日下午5:01、下午5:18、下午7:15、下午7:41、下午7:58,在工作微信群里,公司相关人员对晚上加班茶点供应、加班慰问品发放、复工复产人员隔离等事项进行了沟通、安排,但未要求具体完成时间,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了回应。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某一时刻,被告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但无法体现原告完成相关工作的具体时间及时长,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夜间慰问值班表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表的真实性,因此该表不能单独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依据。原告确认收到的《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未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或加班申请未获批准,员工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予计算加班时间。原告虽主张被告OA审批通道关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已经被告批准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产假工资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原告两次产假期间的餐饮及交通补贴。被告主张公司规定产假期间没有餐饮及交通补贴。原告确认被告公司有规定产假期间不发放补贴。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公司有关于产假期间不发放餐饮及交通补贴的规定。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补贴、津贴的发放条件及期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范围,同时该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此外,女职工休产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但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事实上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一般不需要提供劳动。餐饮补贴,通常是员工在工作日用餐补贴,而交通补贴则是员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往来交通补贴或根据公司安排到外地出差的交通补贴,因此餐饮及交通补贴均属于奖励性质。被告根据有效管理规定,不予发放原告产假期间餐饮及交通补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期间餐饮补贴及交通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生育津贴。原告主张被告因原告在2018年生育一名女婴,申领了生育津贴,但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产假期间工资低于生育津贴,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生育津贴。被告主张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一胎产假期间工资合计48316元(含奖金、补贴),高于生育津贴,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原告生育津贴。
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8年8月至12月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40元、5775元、6900元、5900元、6400元。《深圳市职工生育保险津贴申领业务待遇核准决定书》(深社保职生津申核决字〔2019〕030005876号)记载,原告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128天、津贴金额为41285.67元。
本院认为,《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根据原告2018年8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金额核算,128天产假工资为25960.75元(6040元÷21.75×16天+5775元+6900元+5900元+6400元÷21.75×10天),低于生育津贴金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生育津贴余额15324.92元(41285.67-25960.75)。
十一、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每年都有年终奖,但金额不固定,原告2018年年终奖实发5000元,2019年年终奖实发9800元,2020年年终奖未发,被告应按月工资5900元的200%补足发放2018年、2019年年终奖以及发放2020年年终奖。被告主张员工的年终奖金额不固定,也没有固定的基数,需要根据企业盈利及个人完成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后决定,被告已经根据原告2018、2019年的考核结果足额发放年终奖,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同时根据公司规定,未满一年的不发放年终奖,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自行提出离职,未参加2020年考核,故没有发放年终奖的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原告确认的在职期间已领取的年终奖可知,年终奖金没有固定的计算基数,每年的年终奖金额亦不相同,且双方确认年终奖金额受公司盈利情况以及员工个人绩效影响。由此可知,年终奖是由被告根据其经营效益状况等因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决定对原告一方的额外奖励,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金额系被告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告发放的2018年、2019年年终奖后曾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根据公司盈利情况以及原告的个人工作表现发放2018年、2019年年终奖,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补足2018年、2019年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年终奖,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2020年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鉴于原、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年终奖的具体核算标准,本院参照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金额,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9699元。
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因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各项规章制度违法,没有保障三期待遇,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被迫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自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前提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的事实,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367号。
十四、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4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1296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32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7日出勤补贴4049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I2月25日出勤补贴3744元,共7793元;6、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8年年终奖6800元、2020年年终奖11800元,共18600元;7、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2018年生育津贴22931元;8、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9年年终奖2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使用的调休(工作日加班)及年假补偿金3933元。
十五、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441.3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生育津贴余额人民币15324.9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969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40元;加班工资5760元;未足额支付的2018年终奖6800元,2019年年终奖2000元,2020年终奖11800元;未足额支付的产假工资补贴7793元;未休假期补偿金3933元;2018生育津贴余额15823.62元。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441.38元;
二、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生育津贴余额人民币15324.92元;
三、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96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穗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业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