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设备买卖合同》三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气体电加热炉技术协议书》一份。以上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总金额2746800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总金额只有158400元。一审裁定书中认定双方债权是基于一系列合同长期产生,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交货地“***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厂区内”。两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但合同金额只占五份合同总金额的10%,据此我方认为应按主合同约定,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案涉的款项为***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多年来累计的合同欠款,2019年的对帐函是对上诉人所欠款项的结算,故不适用某一特定合同约定管辖。现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履行地点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上诉人***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