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6232号
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51165,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创业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大德尔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732302978,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89776825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大水村大水工业园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宏大德尔搅拌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昌国
人民陪审员 周红兰
人民陪审员 武哲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