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2000号
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杨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与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澧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被告新澧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赵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澧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新宏大公司货款1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澧化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宏大公司系新澧化工公司供货单位,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新澧化工公司共欠新宏大公司货款128800元,新澧化工公司同意尽快结清货款。后虽经新宏大公司多次主张还款,但新澧化工公司一直推诿不付。为此,新宏大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新澧化工公司辩称:新宏大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属实,但新澧化工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支付货款利息。新澧化工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宏大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催款函1份,被告新澧化工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新宏大公司和新澧化工公司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定作方:新澧化工公司,承揽方:新宏大公司;2.定作产品名称:搅拌装置、浓密机;3.金额:572000元;4.加工费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定作方支付30%合同款给承揽方,收到订金后承揽方安排生产、发货前定做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承揽方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余10%质保壹年。合同同时对交货期限、争议解决等方式做了约定。
《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新宏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澧化工公司提供了货物。2019年8月31日,新宏大公司向新澧化工公司合同发出催款涵,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8月31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账款余额为128000元。新澧化工公司遂后于2019年9月6日在催款回执盖章确认上述数额。现新宏大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新宏大公司与新澧化工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新澧化工公司认可未支付货款128000元,故对于新宏大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新宏大公司要求新澧化工公司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新宏大公司此后又向新澧化工公司发出催收函办理结算手续,新澧化工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故对于新宏大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4.20%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并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雅楠
书 记 员 常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