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执21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51165。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8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49289.1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42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45287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鄂E×××××别克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均于2021年6月18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间均为二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委托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位于宜昌市××区××镇××村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查封,查封期间三年,因该房产首封法院系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鄂E×××××别克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均于2021年6月18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间均为二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8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隽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