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执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29438元及后续利息,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1842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核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处于停产状态,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D、×××机动车,本案已于2022年5月27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且车户均已被本院另案【(2021)宁0502执4087号、(2021)宁0502执3041号】查封;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卫市××区处房产及建设用地【证号:宁(2017)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