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漩口镇小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创业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晟公司以另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另案经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大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6日,我方与中晟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方为中晟公司加工1台全自动立式过滤机;价款计3880000元(后变更为3220000元);交货地点为我方仓库;付款方式为中晟公司于加工前预付20%的报酬,发货前支付50%的报酬,调试合格后支付20%的报酬,余款作为***,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将调试合格后的设备交付给中晟公司使用,然中晟公司至今尚有应予支付的报酬653000元未与我方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报酬6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晟公司一审辩称:新宏大公司虽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我方,并进行了安装,但新宏大公司至今未将该设备调试合格。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我方没有支付设备调试合格后才应支付的20%的报酬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新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新宏大公司(甲方)与中晟公司(乙方)分别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台规格为HDLY/Ⅱ-84㎡的全自动立式过滤机用于浸出液料桨;价款计388万元(后变更为322万元);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甲方送货至乙方现场,运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于甲方生产前预付20%的货款,于发货前、调试合格后分别支付50%、20%的货款,余款作为***,于1年内付清;甲方负责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装置性能的测试时间为连续工作一周,自装置通过性能测试之日起,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并由双方共同签署甲方准备的验收报告;在设备运行使用寿命期内,甲方负责回复乙方提出的有关技术咨询,如出现问题,甲方在得到乙方通知后24小时内形成书面解决方案,或者深入现场调查了解,并提出解决措施,由双方共同努力,直至恢复正常;甲方对所供设备(滤布、橡胶制品、标准件等除外)在1年内实行”三包”,终身维护;如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由甲方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甲方负责对乙方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并保证达到”四懂三会”的效果。另双方还就供货的范围、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配置、安装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新宏大公司向中晟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愿对设备性能测试的后果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晟公司向新宏大公司支付预付款64.50万元,新宏大公司即行组织生产。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6日,中晟公司分别向新宏大公司支付第2批款项中的70万元、90万元。据此,新宏大公司亦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中晟公司,并在中晟公司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的共同参与下,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了安装检验。随后,中晟公司即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中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出现滤布边缘形成波浪型、滤布洗涤时未张紧、滤板漏料严重(原液)等故障,遂发函给新宏大公司,要求新宏大公司对其提出的故障予以解决。新宏大公司收悉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函复中晟公司。此后,双方为解决相关故障及讼争货款的给付等问题多次进行了函件往来,但相关故障仍未能彻底解决,中晟公司亦未能将讼争货款付给新宏大公司,新宏大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12年9月26日,新宏大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新宏大公司向中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新宏大公司与中晟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中晟公司于新宏大公司生产前预付20%的货款,即64.40万元,于发货前、调试合格后分别支付50%、20%的货款,即161万元、64.40万元,余款32.2万元作为***,于1年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在新宏大公司发货时,中晟公司至少应向新宏大公司支付225.40万元。但由中晟公司所举证据2可知,在新宏大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中晟公司,并直至新宏大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之日,中晟公司仅给付给新宏大公司224.50万元,即除预付款64.40万元外,中晟公司尚欠新宏大公司发货款0.90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该0.90万元发货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中晟公司应当付给新宏大公司。关于第3批款项64.40万元。合同约定,中晟公司应于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50%的货款,即64.40万元。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新宏大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中晟公司后,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7日共同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检验,且中晟公司在通过检验后亦已将设备投入了生产。根据上述约定,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条件亦已经成就,中晟公司应当将第3批款项64.40万元付给新宏大公司。中晟公司关于新宏大公司虽已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安装,但至今未将该设备调试合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中晟公司提出的设备故障问题。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新宏大公司将验收合格后的设备交付给中晟公司使用后,该设备即已进入为期1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新宏大公司按约予以免费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10%的***,而双方约定***的目的即在于敦促和约束新宏大公司保障设备的产品质量,同时,如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质量出现问题,而新宏大公司又不按约履行上述质保义务的,则中晟公司可依法用以抵充设备维修费用或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中晟公司以其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而新宏大公司至今未能予以解决为由,而认为新宏大公司要求其给付除***之外的货款计65.3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中晟公司向新宏大公司支付除***之外的货款65.3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中晟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新宏大公司仅要求中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中晟公司的利益,依法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新宏大公司货款65.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65.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中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产品并非专门针对上诉人需求,而仅是一台矿业生产中的常见设备,同时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特殊要求,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应当具备该类设备通常所具有的性能,以确保符合上诉人的购买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检验,且上诉人在通过检验后将设备投入生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工矿设备的特点和交易习惯可知,此类设备的验收分为安装和运行两个阶段,其中安装验收是对设备的静态验收,包括安装是否符合规范、零部件是否齐备等,运行验收则是在安装验收合格后,通过一定时间的试运行,以核实该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7日所进行的检验系安装验收,并不代表该设备后期可以正常运行。其次,从本案客观事实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全自动过滤机”在安装检验合格后,上诉人开始对设备进行运行检验,但由于该设备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设备至今都无法正常运行,更不可能投入生产使用,上诉人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三、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并非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在设计和制造方面都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将该设备投入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对设备的静态检验报告推论设备无质量问题,进而认定双方是对设备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宏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调试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审查明事实后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宏大公司向中晟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条件有无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所谓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合同系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而签订,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供货范围以及技术参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所购买和出售的设备规格型号的确认,不能仅就此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关于支付相应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在调试合格后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0%货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关于设备安装及工程验收的约定,以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来确认设备是否通过验收。现双方均在安装检验报告中签字确认案涉设备合格或经整改合格,应当视为设备通过验收,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货款。上诉人认为上述验收仅为全部验收过程的一部分,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所称的设备故障问题,系在案涉设备经验收后投入运行时所产生的问题,此问题应由双方根据技术协议中的更换维修条款予以解决,如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亦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抵充相应损失,而不应以此为由拒付案涉20%的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但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