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博高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博高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鼎盛中原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973号
原告:成都博高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兴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中原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147号6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博高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盛中原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李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9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集中充值终端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集中充值终端和集中查询终端提供日常维护及消缺工作。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1.1条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的维护费用为55000元,计酬时间从合同正式签订之日开始;第2.3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维护费,剩余35000元在维护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维技术服务工作,并在服务期限内取得了经原告认可的《南充供电公司集中充值终端运维工作报告》,以表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且被告已经签收,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鼎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博高公司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博高公司提供2017年9月至12月的《南充供电公司集中充值终端运维工作报告》拟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中充值终端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技术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约定的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中原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博高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判决文书公告费用,由被告***盛中原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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