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金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02民初3773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东路10号2幢1层。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席进,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金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诚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龙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