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1432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2。
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在盘县柏果镇签订了《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的钢内筒及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承包方式、费用及结算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10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工作成果后申请被告的项目部作竣工验收,被告的项目部于2014年1月16日同意验收,并于当日验收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全勇及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批表》中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252000元,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还在该审批表中写明“请财务付款时,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并核实已付款。”后被告分批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下欠工程款72000元,原告在2015年下半年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全勇,*全勇首先承诺在2016年春节后付款,但春节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而不能实现债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增补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三、《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批表》、《竣工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编制总说明》、《工程量计算单》、《1#机烟囱钢结构防腐工程量统计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项目部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的事实。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涉案合同公章使用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使用的公章虽然与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其效力是一样的。
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答辩期内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本次起诉完全不同的印章与被告签订《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被告质疑其合法性。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遵守合同条款约定,使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经被告多次敦促,拒不执行合同条款。三、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单》未经被告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尚未确定。四、原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鉴于双方有合作事实,由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钢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且质量合格,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的印章、合同落款处的印章扫描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质疑原告的合法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使用公章是原告对自己公章使用权的处分,对现在使用的公章与签订的公章不一致的原因,原告已提供了情况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在盘县柏果镇签订《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约定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将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的钢内筒及钢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承包方式、费用及结算支付等作出约定。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签订《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增补协议》,协议对原承包范围作了变更。2013年10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后申请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竣工验收,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于2014年1月16日完成验收,原告与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于同日在《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批表》中确认工程价款为252000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7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的盘县电厂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过程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与本次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认可合同印章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合同》、《贵州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1#机组烟囱内筒、钢结构防腐保温增补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批表》、《竣工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编制总说明》、《工程量计算单》、《1#机烟囱钢结构防腐工程量统计表》、《关于涉案合同公章使用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电厂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其民事权利及责任依法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与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与本次诉讼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了印章不一致的原因并认可合同上印章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结算审批表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条款施工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程预(结)算书》未经其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未确定的辩解,因属被告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辩解,因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四川蜀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