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380号10栋1层。
法定代表人: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文,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街1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赵成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彭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起诉事实与阳光公司向彭州市公安局就阳光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职务侵占报案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一事实”应为“同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阳光公司起诉时,虽称阳光公司与迪泰公司签订了《“阳光国际社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与迪泰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建立的不当得利关系,迪泰公司并无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阳光公司向彭州市公安局报案,是基于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施工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阳光公司的财物,从而给阳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彭州市公安局天彭街道派出所在接到阳光公司的报案后,以职务侵占罪受理。事实上,彭州市公安局天彭街道派出所在受理阳光公司报案后,将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周文樯、程璞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并未将迪泰公司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阳光公司起诉的充分条件。阳光公司就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向彭州市公安局天彭街道派出所报案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街道派出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彭州市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具备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阳光公司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迪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阳光公司对迪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阳光公司的请求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迪泰公司向阳光公司返
还工程款14568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公司已就该案事实以程璞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彭州市公安局报案。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与阳光公司向彭州市公安局报案所称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处理前,不宜作为经济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阳光公司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迪泰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彭州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就程璞涉嫌的职务侵占进行了立案侦查。就同一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侦查,应当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迪泰公司向周文樯转了两笔款项,分别是97万元和696210元,合计是1666210元。
阳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立案决定书》系彭州市公安局对于程璞职务侵占一案进行立案调查,与迪泰公司无关,该决定书只字未提迪泰公司的任何行为。同时,阳光公司是基于与迪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直接向迪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迪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获得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而程璞不论是职务侵占还是迪泰公司所称的欺骗了迪泰公司,都与阳光公司向支迪泰公司付了工程款项,而迪泰公司未履行工程义务,无权获得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实无关,程璞等人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不免除迪泰公司返还阳光公司工程款项的义务。
对该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为复印件,未经迪泰公司加盖任何印章。同时转账的主体并非是迪泰公司而是凌丽以及黄莉,与迪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阳光公司系与迪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迪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获得了工程款项。至于迪泰公司与周文樯、程璞之间的关系,与阳光公司无关。
阳光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3.情况说明及程璞、周文樯离职审批手续、阳光公司向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结算支付手续材料,拟证明阳光公司和恒升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和金额。
迪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未涉及到迪泰公司,迪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且通过证据3可以确认周文樯和程璞确实是阳光公司的员工,阳光公司内部出现了管理上的失误,导致产生现在的损失应该由阳光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阳光公司和恒升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迪泰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相同款项及事实,经阳光公司报案,彭州市公安局已决定对程璞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无处理结果,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如果彭州市公安局经过侦查,认为程璞等人不构成经济犯罪,阳光公司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