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亚泰轩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民初12602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原保全被申请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街11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959403。
法定代表人:凌荣。
被申请人(原保全申请人):南宁市亚泰轩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2600354766。
经营者:杨朋跃。
担保人:***,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本院在审理南宁市亚泰轩建材租赁部与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平、王环、刘应来、黄泽杨、杨仕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保全申请人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桂0102民初126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平、王环、刘应来、黄泽杨、杨仕荣名下价值2069100.61元的财产。202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了邱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69100.61元;冻结了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69100.61元(实际冻结28499.6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069100.61元(实际冻结89172.08元)。
现担保人***自愿以名下的不动产权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变更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69100.61元(实际冻结28499.69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置换财产,系充分有效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名下的不动产权;
二、解除对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69100.61元(实际冻结28499.69元)的冻结;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全保
书 记 员 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