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三佳悦都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959403。
法定代表人: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男,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迪泰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迪泰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接受迪泰建筑公司的聘请,迪泰建筑公司也从来未就工作、报酬、具体工作种类、岗位等与***产生过任何关系。一审以***提交的“出险证明”认定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出险证明”是***受案外人的聘请,为案外人提供劳务。迪泰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必须为务工者购买团体意外险,购买该保险的一切费用均由项目实际承包人即实际用工者支出。发生安全事故后,要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迪泰建筑公司提供发生了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支持迪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迪泰建筑公司诉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9年7月1日,***经杨仕清介绍到迪泰建筑公司误工,从事迪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贵金属车间的杂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每天早7点上班至11点下班,下午14点30分上班至19点下班。本案中,迪泰建筑公司为***出具的证明也记载***系其公司员工,因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要不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等内容。迪泰建筑公司也盖章确认了***2019年7月分工资表中有关***出勤以及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迪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迪泰建筑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通过朋友杨仕清介绍进入迪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贵金属厂房车间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8月9日才离开迪泰建筑公司。2019年8月9日,***工作中不慎摔伤腰部,伤后由同事送到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迪泰建筑公司书面出具了出险证明,证明其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摔伤的情况。2020年1月10日***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仲裁请求没有关联性,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认定。本案中,迪泰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承认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腰部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以及迪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7月份工资表中***的出勤情况及领取工资签名的事实。综上,一审以法院认定***与迪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与迪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最基本要件是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在迪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贵金属厂房车间工作期间,每天按照迪泰建筑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班,接受迪泰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由迪泰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各种保险费,并根据考勤情况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迪泰建筑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清晰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迪泰公司主张***受案外人的聘请,为案外人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迪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覃宇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