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街11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9594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4726495R。 法定代表人:周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铜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国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迪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15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南国铜业公司将其铜冶炼项目磨选工段二期中间矿仓、贵金属部分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迪泰公司,迪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聘请***进场从事杂工、包工等工作,2020年1月16日,迪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共16646元,后迪泰公司向***支付了1500元,至今扔拖欠工资15146元,***多次催讨未果。 迪泰公司辩称,1.迪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迪泰公司的员工,对**与***确认的工资单不予认可。2.迪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和任何劳务费的情形,迪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涉案工程是迪泰公司转包给了**,工程款也已足额支付给了**,工人也是**组织来施工的,故应由**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 南国铜业辩称,1.***要求确认其与迪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向迪泰公司主张工资,与南国铜业公司无关;2.即使***与迪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其中的一名工人;3.***主张工资只有2019年几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他月份工资表都没有他名字,迪泰公司也未确认***提交的工资表,故无法证实***的工资数额。 **辩称,在确认劳动关系上,与其无关。**系迪泰公司委托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是履行委托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迪泰公司承担。不存在向***支付工资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在说理部分再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南国铜业公司与迪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4日,分别补充签订了《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电解车间墙体砌筑及抹灰施工合同》、《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酸库区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铜冶炼项目磨选工段二期中间矿仓、贵金属部分厂房工程等发包给迪泰公司施工。迪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包含但不仅含施工现场及施工队伍管理、沟通协调、工程量确认、工程整改、验收、请款等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遂通过案外人***、***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事杂工、包工等工作。2020年1月16日,迪泰公司、***、***与***进行工资确认,确认尚欠***工资16646元。其中**在工资确认单上注明“本人受公司法人委托确认尚欠12名民工(含原告)工资297300元,最终以公司确认为准”。过后,***仅收到1500元工资,尚欠1514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并非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民工为用人单位做工系属于提供劳务施工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其与迪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确认单的认定。迪泰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代理权限为“负责包含但不仅含施工现场及施工队伍管理、沟通协调、工程量确认、工程整改、验收、请款等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其中“工程量确认”这一项,综合全案证据,可作合理扩大解释至民工工资的确认。另外,虽然**在工资确认单上载明“最终以公司确认为准”,但是过后迪泰公司并未进一步进行确认,应视为其放弃进一步确认的权利。现其又提出民工的工资无法确认,但又不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之前的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迪泰公司主张对2019年1-3月份的工资表上其**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2019年中的工资表时为了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施工的事实以及发放的工资,该事实已经在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中予以印证,该证据的采信与否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影响,对公章真伪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迪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的劳务费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迪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而是直接由其代理人**组织各施工队工人入场施工,由此可知,迪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既是工程的承包方,也是负责施工的用人单位。迪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分包给了**,**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故应由**、***、***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民工一方而言,迪泰公司与**、***、***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亦或其他关系与其无关,亦非其所能控制,无论具体是谁组织民工到场施工,民工皆有理由相信其是迪泰公司聘请而来,这从各方共同签订的工资确认单上亦可看出,迪泰公司、***、***均是承认尚欠民工工资的。现***仅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本院不予干涉。迪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签订了工资的确认单,理应按照确认的工资向民工支付劳务费。至于迪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审理的范围,如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案主张。关于**的责任,如上所述,**在本案中签字确认工资的行为是代理迪泰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迪泰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南国铜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民工并非他们雇请而来,但本案王环主张的是拖欠的劳务费与涉案工程款有所区别,故南国铜业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1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甘璧霆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