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昌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753号
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北站煤场340幢1单元2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573239。
法定代表人:卢自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上村厂区内第二平台水池旁厂房、住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MA6PDUG80U。
法定代表人:孙进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昌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同时受理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39万元的财产。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39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9万元的防水材料卷材,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订金,被告生产完货,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被告应当安排发货。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转账29万元、2021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交货,也不回复明确的交货时间。因交货己严重超期,继续交货己无意义,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昌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202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30%的订金,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反而要求被告出具金额39万元的发票,按法律规定,应该是先付款后开票,被告基于对合同的尊重提前将39万元的发票全部出具给原告。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第一笔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已经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应该全额付款,但原告没有全额付款,尽管如此,被告仍然积极生产备货。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以已经临近春节未提货。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货并办理运输,但原告没有安排,告知等通知。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场地上占位,影响被告生产。之后,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原告所述违背了事实、法律和约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害及被告账户被查封造成的损害,被告统计完毕后将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昌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为4mm、数量为1625卷的防水卷材,单价每卷240元,合计价款39万元。付款及运输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总货款的30%订金;甲方生产完货,乙方支付总货款的70%后安排发货;乙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到货运部提货时,请注意清点货物件数和检查货物外包装是否完好,外包装如有破损应在货运部检查好货物,货物如有损坏应让货运部负相应责任。工期节点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支付订金后2天内完成生产并到货。乙方订单生成后不得随意更改型号和尺寸,随意改变订单的,己按乙方订单要求生产的产品由乙方承担损失;产品甲方都应测试检验合格后出厂;本产品根据乙方要求生产。
签订合同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卷材款29万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卷材款10万元。
2021年4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防水材料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应得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经审查,《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同时,在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且被告也未同意解除合同。另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办了运输,并向被告提货,而被告未供货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39万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9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未约定,原告的此主张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及保全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许发生
人民陪审员  高文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