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审被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北站煤场340幢1**24层24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嘉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148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1.本案买方是***,是***个人向**购买钢筋再供应到***的工地上,案涉材料采购员是***的工人,已付钢筋款是***受***指示支付的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方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本案核心证据《建个元告诉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是由***自行签订的,事前事后均未取得***授权委托。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委托书且***、***均否认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委托***签订上述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不当。在***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法院判决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中**与***整个交易过程的付款方均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及交易习惯,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对欠款事实已予以确认,并承诺会还款。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2.***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具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欠**的101484元货款应该由我来承担,我认可***的上诉理由,我也认可向**购买的买方是我而非***的事实,案涉货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了,但我现在没有钱支付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我来偿还欠**的货款。 嘉佑公司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案涉项目系***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并自己完成施工。我们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和**有过什么交易,***、***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佑公司、***支付钢筋款1014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63.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7月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在诉讼过程中,**将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要求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17.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均不是嘉佑公司员工。2020年,***借用嘉佑公司资质分包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施工,***雇请的材料采购员向**口头订购建筑材料钢筋。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根据***方需要,多次供应钢筋材料,***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的供货记录上签名确认收到的钢筋材料货号、数量、价款,**合计供应了价值323851元的钢筋材料。在此期间,***的工地管理人员***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支付**钢筋款40496元,***于2021年3月1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钢筋款34190元、37681元、50000元、50000元。2021年6月,***供货完毕,**共计供应价值323851元的钢筋材料给***,***共计支付钢筋款222367元给**,剩余101484元钢筋款未支付。**与***电话通话,***答应核对材料款金额后于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月18日,嘉佑公司委托人***,受托人***,项目经理兼材料员冯彬为甲方与**建材经营部、云南省***建筑工程公司建元项目部、***、**、恭路才为乙方,双方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当日,在锡城街道社保中心召开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相关材料款支付协调会议,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文山州云南嘉佑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方***委托***对包含**钢筋款101484元等项目建设材料款项,经双方审核认定无异议,约定***于2022年1月27日(农历腊月25日)前付清相关材料款,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在甲方文山州云南嘉佑电力有限公司处签字,嘉佑公司没有派员前来签订支付协议,没有在支付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等人员材料等款项,**等人于2022年5月29日通过云南信访途径要求解决。2022年6月2日信访办理机构个旧市人民政府锡城街道办事处对**作出告知。告知内容中表明:关于拖欠材料款问题,1月18日上午,***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冯彬和王记得、***、**、恭路才双方到锡城街道社保中心为其提供场地进行票据凭证的资料核对。锡城街道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当时明确告知双方,材料款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调解范畴,无权进行处理。经双方协商,拟定了《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并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签订,锡城街道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仅帮助提供打印服务。关于**提出要求嘉佑公司支付材料款、水泥款、运费的问题,经与挂靠嘉佑公司项目实际承包人***委托人***联系,对方称建个元高速迷陡线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完毕,待验收完毕后立即支付。因***方一直未支付**货物欠款,**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22年4月,**曾到个旧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个旧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功,**撤回起诉材料。经系统查询,没有查到个旧市人民法院相关立案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诉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诉求及诉讼。本案中,***在借用嘉佑公司资质分包施工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过程中,通过其雇请的材料采购员向**订购建筑材料钢筋。***在**供货过程中,已多次安排支付**钢筋款项。对尚欠的钢筋款项,***通过电话通话方式承诺支付,并受托人***与**等材料款债权人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确认拖欠材料等款项数据,其中欠**钢筋款为101084元。**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欠货款的事实,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拖欠货款101084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要求***支付货款101084元,并要求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17.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嘉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其与嘉佑公司签订,也无证据证实嘉佑公司委托***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对**要求嘉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是***向**采购钢筋供给***,***口头委托***支付**钢筋款。***是代表自己与材料商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二期供电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并非受***委托。应由***支付**钢筋欠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与案件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另**的起诉,个旧市人民法院没有立案办理,**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嘉佑公司、***提出**重复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钢筋买卖欠款101484元,并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17.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根据***方工地需要,多次供应钢筋材料到***工地,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供货记录上签名确认收到的钢筋材料货号、数量、价款,**合计供应了价值323851元的钢筋材料。在此期间,***的工地管理人员***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支付**钢筋款40496元,***于2021年3月1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钢筋款34190元、37681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钢筋款222367元给**,剩余101484元钢筋款未支付。后,**通过电话向***讨要上述尚欠货款,***电话中答复**待其核对材料款金额后于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已按双方约定向***提供了钢筋,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但***在支付了222367元钢筋款给**后,**101484元钢筋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有权要求***承担支付尚欠钢筋余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本案尚欠货款的支付人应该是***;***也辩称其认可***的上诉主张,且案涉货款***已经向***全额支付完毕,但其现在没有钱支付给**。而对于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两人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苏 知 审 判 员  焦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