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威远县。 原审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310室。 负责人:**,职务:局长。 原审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二楼218室。 负责人:***,职务:局长。 上诉人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河口瑶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本院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上诉人向本院邮寄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