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MA6KA78M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30299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MA6K4RYL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3805103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市开发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能以及香市开发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同意瑞迪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错误,剥夺了瑞迪公司诉讼权利,也违背了瑞迪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1.根据瑞迪公司与**公司《劳务合作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11.3条,甲方(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上级、指挥部(建设方)的结算(包括结算单价、数量等)与乙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不作为乙方与甲方的结算依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瑞迪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依据。2.**公司与***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之间的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公司均愿意接受,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在建设工程结算时,同一类工程项目其取价不同,最终的审计或结算结果存在巨大的差异。本案中**公司要求扣减材料价款的单价远大于被上诉人审计单价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费,**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并没有瑞迪公司的参与,严重损害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不能作为瑞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瑞迪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排除了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直接可用***公司与**公司的结算。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没有瑞迪公司的参与本身就剥夺瑞迪公司权利,也给被上诉人之间串通、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扣减的3,541,138.80元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扣减的款项与另案611号存在重复的部分。1.**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材料款价值1,519,394.01元,与611号案件中提交的清单数据重合,其在两个案件中均进行了统计和计算。2.**公司出库单仅有数量并没有单价的约定,其单价是**公司自行确定后进行的统计,且单价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价款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要求**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单价进行统计,但**公司是否统计,瑞迪公司从未收到统计后的数据。3.**公司一审中表示为瑞迪公司垫付了2,248,500.00元的材料款,瑞迪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瑞迪公司从未委托**公司付款,**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瑞迪公司授权支付的证据,**公司仅出示了两家收款单位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便认定其付款是***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严重损害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后进行改判,以维护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不认可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1.案涉《劳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即便《劳务合作合同》无效,亦应当参照适用。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项目,已经由***能委托第三方初级审计后,由主管审计机关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二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款。瑞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审计程序违法,且案涉工程属于整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一部分,审计是针对整个项目的审计,瑞迪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工程量均体现在审计结论中,取价依据也是按照云南省住建厅的计价标准,没有再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2.瑞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案外人的材料款,**公司代为支付部分的材料款2,248,530.00元,应予扣减;3.**公司对应扣减材料款中的单价,是以二审审计中的“综合单价”为基础,扣除人工费、机械费、税费等得出的,瑞迪公司向**公司领取的材料款1,292,608.8元应予扣减。总工程款扣减***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以及瑞迪公司领取的材料款和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公司存在超付,瑞迪公司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正确。
***能以及香市开发投资集团辩称,***能为香市开发投资集团代建案涉项目,非本案适格被告;香市开发投资集团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还存在超付,但非瑞迪公司合同相对方,瑞迪公司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瑞迪公司与**公司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且二审审计由政府部门出面审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对香市开发投资集团的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瑞迪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1,111,403.8元,维持其他判项;2.依法判决瑞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与瑞迪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约定**公司负责组建规定要求的项目部,提供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该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提供配套设施,并完成工程进度控制、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理管理、材料统计、试验检测,与瑞迪公司共同编制工程结算,配合瑞迪公司向建设方计量报量、方案与变更资料报批、对外合同拟定报审、施工资料记录归集呈报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向其支付该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最终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含税结算价(含甲方统供材料及乙方购材料部分)的13%。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公司是否付出了管理工作的事实,仅以合同无效为由不子支持管理费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未对**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提供项目管理的关键事实进行认定。管理费是**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有合同约定为背景,合同无效不影响**公司付出了管理工作应取得的管理费回报,应综合考虑无效的原因、获利、公平等因素给予**公司合理的管理费报酬。从**公司提供的工地例会纪要、试验检测资料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公司实施或者提供了符合《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相关管理成本已经实际产生,原审法院未对**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进行认定,致使**公司单独承担管理成本损失,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参照《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与瑞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但管理费不属于工程价款,进而仅在《劳务合作合同》的范围内支持工程价款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认为《劳务合作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瑞迪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对《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处理。管理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公司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一方面尽管《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管理成本应与其他工程成本一样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另一方面,由于在实务中承包人必定会因承接工程而产生相应的契税、印花税等税收,支出管理成本,以及承担一定的工程质量方面的风险责任,如果仅以管理协议无效而概不支持,实质上是将违法转包情形中的双方过错全部归于管理方一方承担,有悖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迪公司辩称,《劳务合作协议》无效,应当以实际履行进行支付。**公司未提供任何管理,只是派几个人偶尔巡查,管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暂定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瑞迪公司返还工程款3,768,115.12元;2.判令瑞迪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1,111,40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香市开发投资集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香格里拉市2016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北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合同暂定总价45,217.79万元,计价方式为:按照云南省2013年相关定额及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后下浮0.3%。付款周期约定为,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单位、跟踪审核单位、发包人审核后,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扣减当月应当扣减款项后,于次月20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累计支付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5%,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核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正式成果文件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0%,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建设指挥部及香市开发投资集团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日,**公司与瑞迪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将香格里拉市2016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北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中的居日河3、4、5号路道路工程交***公司施工,**公司负责组建规定要求的项目部,提供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该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提供配套设施,并完成工程进度控制、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理管理、材料统计、试验检测,与瑞迪公司共同编制工程结算,配合瑞迪公司向建设方计量报量、方案与变更资料报批、对外合同拟定报审、施工资料记录归集呈报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向**公司支付该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最终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含税结算价(含甲方统供材料及乙方购材料部分)的13%。劳务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单价按甲方确定单价及《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主合同相关规定确定,乙方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每次结算时,甲方一次扣清乙方与本次结算相关的材料款、机械租用台班费及其它费用。2017年2月,瑞迪公司组织工人进场对居日河3、4号路进行施工(5号路未施工),施工期间瑞迪公司向**公司领取了碎石、**、土夹石等砂石料。2017年7月,瑞迪公司分别提供了昌都路、云丹路竣工图。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初步验收,2019年1月21日,案涉工程造价单位***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居日河3号、4号道路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初步审核结果为居日河3号路初审金额为5,057,113.17元,居日河4号路初审金额为5,108,927.17元。2019年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5月23日,**公司***公司出具《***》以解除瑞迪公司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承诺在出具***后6个月内与瑞迪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将395万元材料差价转为工程劳务费支付,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195万元。若**公司不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以及在约定的时间未完成此部分的工程款结算,瑞迪公司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以及工程鉴定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瑞迪公司因两次诉讼合计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共34,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瑞迪公司共计收到**公司付款37,814,591.00元(包括***约定的395万元),其中居日河3、4号部分工程款为8,549,480.90元。2021年4月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居日河3号路审定金额为4,264,835.86元,居日河4号路审定金额为4,284,423.93元,项目指挥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案汇总表进行了签章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瑞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是否有效?**公司应否支付瑞迪公司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是否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公司取得香格里拉市2016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北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居日河3、4、5号路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瑞迪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系为实现违法分包而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瑞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瑞迪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瑞迪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资料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但主张工程单价不符合约定。根据瑞迪公司与**公司对工程单价的约定—“最终结算单价按甲方确定单价及《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主合同相关规定确定”结合建设方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暂定总价78,577.15万元,计价方式为:按照云南省2013年相关定额及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后下浮0.3%。”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的计价依据是一致的。而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审计经过了项目指挥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确认,亦符合建设方与**公司的合同约定。故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作为瑞迪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依据,故对***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居日河3号路审定金额为4,264,835.86元,居日河4号路审定金额为4,284,423.93元,合计为8,549,259.79元。第三,**公司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费共3,541,138.80元,其中**公司供应材料的款项1,292,608.80元,**公司代付第三方材料款2,248,530.00元。对此,瑞迪公司对领取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扣除金额及代付材料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结合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公司按照审计报告单价扣除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代付款项,**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瑞迪公司提出该部分款项系***公司直接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代付材料款2,248,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对于已支付款项,瑞迪公司认可收到**公司转账共计37,814,591.00元,但提出其中有300万元转账已按**公司要求转账给案外人阿次,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瑞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且转账内容无法体现为代支付。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瑞迪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为37,814,591.00元。对于**公司主张的借支款50万元,瑞迪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不同意按工程款扣除。根据借条、转账记录内容,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出借人为***,均为个人,转账行为也发生于个人之间,不适宜在本案中按工程款扣除。综上,案涉居日河3、4号路的工程款共计为8,549,259.7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款项8,549,480.90元、材料款3,541,138.80元,**公司存在超付,超付金额为3,541,359.91元。故对瑞迪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瑞迪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3,541,359.91元。第五,对***公司主张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瑞迪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瑞迪公司要求***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六,对***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根据瑞迪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两次诉讼共计产生了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34,000.00元,该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的内容,对第二次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1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七,因瑞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公司要求瑞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1,111,40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14,000.00元;二、驳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1,359.91元;四、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00元,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836.00元,减半收取计22,918.00元,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38.00元,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0.00元。
二审中,**公司复述一审证据《情况说明》、出库单等,以证实材料领用单上保管员身份以及材料款单价的来源等。瑞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能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司所复述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其举证目的应予采信。
瑞迪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有意见,并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计价依据以及看不出该审计机构以及审计人员有无审计资质。庭后,本院对香格里拉市审计局、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进行了询问,可以证实如***能所述,该审计机构是由市审计部门按规定通过招投标而确定的,审计机构以及审计人员均具备相关的审计资质,故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审计资质,应当予以确认。瑞迪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其余意见,本院将在之后的评判中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二、**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即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首先是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瑞迪公司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劳务合作协议》11.3约定**公司与其上级、指挥部的结算与瑞迪公司无关,但11.5又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以审计确定的价格双方进行结算。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最终约定了审计确定的价格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二)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的计价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一致,对此一审判决进行了评析,且瑞迪公司对审计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三)本案证据显示**公司与***能所述事实,即***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只是对工程施工进度进行跟踪审核,案涉工程款最终应当以政府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确定;(四)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相关工程资料来源为***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送审资料,且瑞迪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与***能、香市开发投资集团串通造价、损害其公司利益。综上,一审判决以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瑞迪公司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再次进行造价鉴定,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故瑞迪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予支持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二审中再次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次,瑞迪公司针对**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提出的异议。1.瑞迪公司认为,**公司要求扣减的材料款的单价,远大于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材料费单价,并与北效片区的案件部分有重复。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效片区重复的部分单据,实际未计入本案材料费中,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比对审计单价与**公司根据出库单上的材料计算的单价,有部分单价一样,有部分高于审计单价,也有部分低于审计单价,总体也算平衡,且**公司对材料单价确定的依据合理,所有出库单上亦均由同一个人签名领取,故一审判决结合证据扣减材料款1,292,60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公司提出的***公司支付案外人材料款2,248,530.00元,瑞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已经支付完毕案外人的材料款,**公司对此主张的证据为供货商提供的《说明》《证明》,《说明》《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说明》《证明》证实**公司实际向两个供货商有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是如瑞迪公司向**公司主张的向阿次转款的300万元性质一样,瑞迪公司并未委托亦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就与瑞迪公司向阿次转款的性质一样,双方有争议就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一审仅凭《说明》《证明》,在瑞迪公司不认可有欠付第三方材料款情况下仍支持**公司主张的代付行为,进而让瑞迪公司返还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要求瑞迪公司返还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2,248,530.0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针对焦点二,即**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管理费不属于工程款,本案中的管理费是**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拿给劳务方并提供管理而获取的一种对价,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劳务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管理费即为违法债权,其基于无效合同向劳务方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香市开发投资集团,***能只是香市开发投资集团的代建方,故***能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能提出的此项异议并未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瑞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14,000.00元;
二、撤销(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即:二、驳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1,359.91元;四、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2021)云34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292,829.91元;
四、驳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8.00元,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9.00元,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9.00元。
****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3.00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