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749号 原告:**发,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发与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24200元、资金占用费7452元,共计131652元(资金占用费以1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昆明市经开区××琅樾建设项目外架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新城琅樾建设项目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期的外架施工项目,单价每平方16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2018年9月份进场,2019年10月份全部完工。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共计承包了新城琅樾工程2号、7号、11号楼的外架、搭建,拆除工程,总面积275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16元,总价4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0万元劳务费,尚欠12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零散工共计14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4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及打电话追讨剩余124200元劳务费,但是被告均找诸多借口拒不支付,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发是班组长、包工头并不是农民工。 原告**发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新城琅樾建设项目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全部主张,具体理由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发与被告**签订《新城琅樾建设项目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期二标,主体按地平方单价为14元/㎡、安全文明施工2元/㎡、地平方单价合计16元/㎡(一次性包干价不含辅材),付款方式为从开工之日起,到达标准层7楼支付已完产值70%,封顶支付80%,外架拆除完毕支付已完产值90%,剩余款项按甲方合同支付,尾款一年以内付清。2020年1月15日,**与**发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发承包新城琅樾工程2、7、11楼外架搭设、拆除工程总面积27500㎡,单价16元/㎡,总价为4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被告支付劳务款20000元。被告景顺公司是昆明市经开区××期二标工程的总承包人。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发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发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零星用工劳务费4200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接受劳务的主体以及每个工日的单价,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本院支持从结算之日后2020年1月16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发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16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负担1417元,原告**发负担49.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