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8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27日、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款328968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15124.19元,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484309.86元,2023年6月2日后的利息按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089116.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06846.38元(2478642.8×85%)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9日为618604.9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182836.32元(3289682.7元-2106846.38元)为基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9日为4420.85元。第三项诉请实际产生诉讼费及4万元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2478642.8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总工程结算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工程款的结算程序。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289682.7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长期拖欠大额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有合同价款85%的工程进度款2106846.38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其次,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考虑到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延期、拖延提交结算材料、拖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过错,该损失由被告单方来承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已经达到62万余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26%,利息总额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再次,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并且考虑到本案当中原告也对案涉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在其投标文件《投标函附录》中承诺:“逾期竣工违约金500元/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工期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8日;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属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的,按照承包人投标书中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长达114天,超出约定工期24天,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其投标承诺向被告赔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故被告针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实际仅产生反诉案件受理费。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针对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本诉原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就是合同约定的2016年11月8日,被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是竣工验收的备案日期。从建设工程验收程序来看,竣工验收到竣工备案之间有一个期间,属于一个正常的合理期间,但是工期的计算时间应该计算到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而不是备案之日止。所以原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费用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针对其各自的本、反诉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应质证意见附录在卷备查,并根据认证和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并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其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建筑业资质。 二、2016年8月8日,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作为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云建招字[2016]第431号),其中明确:招标项目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工期要求为90日历天,并对招标人资质要求、投标文件的递交、开标时间、发招标公告的媒介、联系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对应的《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云建招字[2016]第431号)中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亦就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等进行了相应明确。2016年8月29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其中的《投标函》中明确:原告以2478642.80元的投标价格和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它金额,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和交付本工程并维修其中的任何缺陷,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且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其中的《投标函附录》中则明确:工期为9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500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且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预付款额度为20%,预付款保函金额为495728.56元,质量保证金扣留百分比为5%,质量保证金额度为123932.14元……2016年9月5日,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作为招标人,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案外人云南某某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云建中字[2016]第431号),其中确定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为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2478642.80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且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被告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发包人)就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3-0201),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2.工程地点: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3.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及数量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补疑书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标准》(GB50300-2001),且一次性验收合格。(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人民币2478642.80元。……此外,该《合同协议书》中还就质量标准、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协议书末尾的“发包人”处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并在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签字,原告则在“承包人”处加盖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确认。 上述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中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范本GF-1999-0201。 上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约定有:(一)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含投标报价预算书);4.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含工程量清单);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照通用条款9.1(8)条执行,由于发包人原因影响工程工期的,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后,工期顺延。(三)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位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图纸答疑、补遗、补充通知、投标书及承包人承诺的范围及内容(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按实调整除外);(2)价格不因政策性文件调整而调整;(3)主要材料价格(商品砼、钢材、水泥)因市场变化发生上涨或下降,其幅度在±10%(含10%)内的不做调整,幅度在±10%以外的,其超过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其余材料不予调整。项目实施时,当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幅度超过投标价格中的风险包干幅度时,超过部分材料价格调整原则;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风险包干幅度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风险包干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主要材料调差费用=±基准价×(丨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价格-基准价丨÷基准价-丨±10%丨),其中“+”表示价格上涨时应增加的费用,“-”表示价格下跌时应扣减的费用。基准价按照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昆明市材料信息价执行。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价格为根据所跨月份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中该材料价格信息价算术平均值。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提供发包人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其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合同根据以下情况可对中标价格作调整:调整条件:变更项目经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部门)进行论证交书面通知进行实施;签证经发包方组织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方派驻工程师认可。(1)因分部分项工程报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取费执行投标报价的取费标准,材料单价按投标报价计取。(2)暂列金额及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3)因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工程量减少,相关费用做相应调整。(4)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5)材料暂估价在结算时只计取材料价差部分。(6)新增工程的人工费及税金执行云建标[2011]452号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云建标[2011]454号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安工程造价税金计算系数的通知》。(四)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20%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依据第月20日由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款,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其余工程款待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总工程结算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在保修期壹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承包方。(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计、评审后价款的97%。(五)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结算报审工作,已完工程按清单工程量及工程签证纳入结算,最终以经审计的工程量为准。若任何乙方无故拖延送审资料的编制审批时间,一切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所报资料在上报15天内生效。新增主材按当月云南省主材价格信息指导价进行组价。(六)违约: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其他违约责任:如有,协商解决。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方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4.2款和承包方投标书中有关工期的承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5.1款和承包方投标书中的承诺。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其他违约责任:如有,协商解决……此外,该专用条款还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及其他进行了相应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则就“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费用的支付”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分别约定为: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质量保修费用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殷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审计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按下列约定在期限届满后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即:本工程项目保修期壹年(另有约定的保修项目期限除外),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14.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就“工程预付款”约定为:“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就“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为矣六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分别为原告和被告,设计单位为案外人“云南某某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案外人“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为某某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值班室、室外工程及庭院绿化,验收结论为合格,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为“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下方的“建设单位签字公章”处签名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公章,下方的“监理单位签字公章”处有“***”字样签名。对应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则载明:工程名称为矣六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规模为1157.5㎡,2478642.80万元,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工程用途为社区服务中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方人员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方的“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写有“合格,***”字样,“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合格,***”字样签名,被告则在下方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有“***”字样签名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公章,相应“验收组组成”中的“建设单位”处有案外人***、***字样人员签名并参与,“监理单位”处有***、***、***等人签名并参与。原告提交的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则载有:工程名称为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8日,工程造价为2478642.8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验收内容为“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外墙、屋面、防水、内墙、门窗、消防、水电等。下方的“建设单位”处有“***,合格”字样签名,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监理单位”处亦有“***”“***”等字样签字,并加盖有“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方人员亦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进行确认。 另,原告还提交《工作联系单》及对应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各8份,其中确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增加了庭院围墙、路边排水沟、绿化工程、太阳能、钢结构活动板房等部分工程量的施工。每份《工作联系单》下方的施工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并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工程量属实,***”字样签字及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并加盖有“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下方的“建设单位意见”处则有“工程量属实,***”字样签字,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确认;对应的每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签字)”处亦有原告方人员“***”字样签字及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下方的“监理单位(签章)”处则有“***”字样签名并加盖有“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建设单位(签章)”处有“***”字样签名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本案诉讼中,被告曾对《工作联系单》及对应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被告公章及“***”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后其又自愿撤回相应鉴定申请。 原告就原合同工程量及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自行制作了一份《结算总价》资料,其中主张案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总价为3289682.7元。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有:送审价为3289682.70元,审核价为3124723.20元,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有“***”字样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竣工结算总价》所载的审核金额不认可,且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案外人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出具桦伟价鉴(2024)0103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处载有:“涉案项目主要包含合同范围部分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签证部分,经鉴定人现场勘验后,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部分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变更、部分内容为现场新增工作内容。依据签证内容的性质,鉴定人依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的情况,做如下说明:(1)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涉及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变更的签证内容,该部分属于签证减少内容,鉴定人通过现场勘验,现场施工情况与签证内容相符,鉴定人通过竣工图进行工程量计算结合签证内容,直接计入项目合同范围内的鉴定意见金额中,作为合同范围内主体金额的一部分;(2)新增的签证内容,将该部分签字内容进行单列。其中‘便民服务站广告字(含英文)’、‘背景墙’有签证资料,现场勘验时无该部分内容,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为13697.28元”,并在“鉴定意见”处载有:“1.经鉴定,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造价为3162699.9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贰仟陆佰玖拾玖元玖角);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2283062.97元;签证内容工程造价为:879636.93元(详附件1)。”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现原告以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其工程款,构成违约等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如上。被告则以原告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为由,亦答辩及反诉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并附录在卷。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资料,因其原告单方制作,无监理单位及被告方确认,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证和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因其上有被告方相应人员签名字样,并有被告方公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证,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待证内容,因材料上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因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其金额不认可,亦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证和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因相应单据上有“***”字样签名,并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签字及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启动相应鉴定程序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且相应单据上还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字样签字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证和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金额中的2,106,846.38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3.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开工、完工、竣工验收,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其余工程款待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总工程结算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在保修期壹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承包方”等内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始终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案涉合同的结算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双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了案涉工程最终造价,至此才能确定被告给付义务的具体金额。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2,106,846.38元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共同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将“某某社区为民服务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由被告按约向支付原告对应工程款,其中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总工程结算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承包方。双方的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已经2016年9月8日开工,并于同年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有争议,其中,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则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同年12月30日。但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最迟竣工验收日期计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中,因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采纳将该意见书中确定的3162699.90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为妥。至于被告关于现场勘验时并无便民服务站广告字、背景墙,故应将对应的13697.28元工程造价进行扣减,且鉴定金额中的部分金额系根据工程签证单上载明金额进行罗列和累加得出的,该部分费用亦不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便民服务站广告字(含英文)、背景墙在“现场勘验时无该部分内容”,但考虑到现场勘验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已近七年左右,在此期间,并不排除工程外观发生变更;另一方面,原告已就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以及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提供了有被告方相应人员签名字样和加盖有被告字样公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被告虽曾对《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签名及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明确要求撤回相应的鉴定申请,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289682.7元的诉请,本院在3162699.9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导致相应款项无法确定和支付,对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结合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之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就发包人的其他违约的具体责任为“按通用条款执行”之约定内容,则被告关于合同双方就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无须被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主张,与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对案涉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亦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证据载明内容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证和确认。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其中,原告主张应以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所载明的2016年11月8日为准,被告则主张应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载明的2016年12月30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所载竣工验收日期不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均系原告提交,其中亦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公章予以确认,但鉴于:其一,从内容上来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均具有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功能和效力,原告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备案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载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30日为竣工验收后的备案登记日期的主张,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其二,即便原告上述主张属实,即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所载2016年11月8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但该时间又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等证据中所载的施工方及监理方签署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及2016年12月30日等内容明显不符,而原告亦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进而,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计114个日历天。结合案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案涉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之约定,则原告确认存在施工超期之情形,超期24天(114天-90天)。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上述超期行为已经被告认可或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函附录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内容,则原告应承担超期竣工违约金合计12,000元(500元/天×24天)。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超期竣工违约金12,000元的反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是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162699.90元; 二、由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扣后,由本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150699.90元(3162699.90元-12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513元及鉴定费40000元,合计79513元,由本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72101元,由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4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