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872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3,9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33,947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29日为13,034.7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定制广告标示标语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进行安装,2018年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产生款项343,947元。202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结算当日,已付款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3,947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余133,947元至今未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供应案涉的广告标语仅有安宁新城雅樾(项目)的标语,金额在十六万多,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二、新城琅樾(项目)被告公司未委托原告制作标语标牌,而是委托另外第三方来提供相应的制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及被告质证后,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定购标识标语广告牌等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过定制的标示标语、广告牌等相关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云南***广告标识标语材料对账单(安宁新城雅樾):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合计:42913元,对账人***(签字)2019年12月21日;云南***新城琅樾项目标示标语对账单: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7日合计:33486.72元,2019年1月9日至4月1日合计:13256.68元;云南***新城琅樾项目一期二标广告标示标语对账单: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合计:20196元,负责人:***,对账人:***(签字)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云南***新城琅樾二期一标广告标示标语对账单: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合计:88516元,负责人:***,对账人:***(签字),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云南***新城琅樾二期一标广告标示标语对账单: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合计:47111元,负责人:***,对账人:***2020.12.21;云南***新城琅樾项目二期二标喷绘材料对账单: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合计:52970元,对账人:***;云南***新城琅樾项目二期二标喷绘材料对账单:2021年12月20日合计:4360元,对账人:***;云南***新城琅樾项目二期二标喷绘材料对账单:2020年12月24日金额:923元,需方:******,对账人:***2021年12月21日;云南***新城琅樾项目二期二标喷绘材料对账单: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合计:7652元,负责人:***,对账人:***2021年7月2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2022年10月14日,案外人***在微信聊天上给原告发消息称:“通知:接到公司财务要求,所有供应商要与工地材料部最后对账,材料部要求近三天把所有供应商对帐进行最后汇总要求安宁雅樾二期一标,二期二标分开对账,总金额,已付金额,欠款金额,供应商做好表格发给我,不需要送工地。***2022.10.14”。2022年10月15日,原告在微信上询问案外人***:“尧总对账在什么地方对”,案外人***回复:“琅越这边的”,原告回复:“好的,我明天去”。202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案外人***发送对账单,载明:安宁新城雅樾总:76399元-2020年已付30000元未付46399元。新城琅樾:一期二标总:66939元未付;二期一标总:135672元-2020年已付8000元未付55627元;二期二标总:64982元-2021年已付50000元,未付:14982元;总未付:183947元。当日,案外人***回复:“正确”。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胜云信息技术与服务铺转款50000元,备注用途:新城雅樾项目二期工程。2024年2月8日,案外人***在微信聊天上给原告发信息称:“各位供应商,谢谢你们多年支持与理解,又是一个没望头之年,原计划甲方答应年前付点工程款,又被蒙了,所以再次欺骗各位,年前又无希望啦,我们年后尽全力以赴要到款,尽快给大家排一点,再次感谢大家。2024.2.8***”。后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系被告公司材料管理员,案外人***系被告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另查明,原告系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胜云信息技术与服务铺经营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定制的标识标语广告牌等材料,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材料管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新城雅樾与新城琅樾的标示标语广告牌等材料的定做。被告抗辩未委托原告制作新城琅樾项目标示标语等材料,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未将新城琅樾的项目标示标语等材料承揽给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项目资料管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133,94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33,947元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33,9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2024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339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承揽费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主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上诉及生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权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期限届满未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民事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具体以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