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珍(系***的母亲),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玉发,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悦达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三十三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波、于文秋,均系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鼎立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龙,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因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仲裁调解协议收款一事提出的民事诉讼,而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用仲裁时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作为抗辩的理由及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显缺少事实根据,其抗辩应视为举证不能。本案是经过执行程序后产生的法律纠纷,应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返还并赔偿***的经济损失责任与义务。
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就该案相关纠纷于2011年在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请求,并已经调解结案。2007年6月,根据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13号批文,对青山区桃园社区依法实施房屋拆迁。2010年9月在对该辖区内桃园村l92号房屋拆迁时,原房主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包括***的父亲张正都和其叔叔张振山。拆迁时恰逢***的父亲张正都病重,急需资金进行治疗。在张振山未到场的情况下,2010年9月14曰,***作为青山区桃园社区桃园村192号房屋被拆迁人的代表,并出具了具结书,承诺承担该房屋拆迁手续的一切法律后果。之后***与青山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青山区建设局同意还建***2套80平方米还建房和1套60平方米还建房,另给付充抵扩面积款376954.59元。同年9月25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的选房确认手续,分别为: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19-1-1801号、18-2-1806号三套房屋,后因***家庭内部纠纷,对所继承的拆迁还建房进行析产,这套60平米的还建房的所有手续其实已经通过***的母亲姜汉珍给了他的叔叔张振山,并另外补偿给他叔叔15000元。***在仲裁阶段提出过仲裁请求:“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要求交付给他本人,通过仲裁阶段的庭审及举证,这套60平米的还建房的所有手续其实已经通过***的母亲姜汉珍给了他的叔叔张振山,并另外补偿给他叔叔15000元。这其中的原由仍然是,拆迁还建的过程中,***给拆迁办出具《具结书》,代表桃园村192号房屋的办理拆迁手续,出现一切法律问题由***负责。但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的叔叔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拆迁利益。拆迁协议中的拆迁利益应该归所有被拆迁人,因此通过***家庭内部析产,在上述拆迁利益中给他的叔叔张振山一套60平米的还建房,另外补偿15000元。正因为具有合理性,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上述情况,在张振山提出该房屋太小,将60平米的房屋同意置换了一套面积为75多平米的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的领房手续,并补了差价。在仲裁阶段,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在仲裁员的调解下,***放弃了要“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的相关仲裁请求,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另外《调解书》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按照该份调解书,***委托其母亲姜汉珍也办理了相关购买指标房的手续,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其中包括房款和设施费:合计227496.98元、公共维修基金5206元,共计232702.98元。从证据提交的内容上看,在仲裁阶段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依据的证据内容对等,***本人在仲裁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说明***本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说明的事实的知晓并认可,否则也不会放弃不要已经给付他叔叔的60平米档的房屋,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会另外给***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其次,本案***的母亲姜汉珍,从2010年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还建手续及因拆迁还建的上访都是其母亲姜汉珍代表***,其中2010“青安居”小区购房结算单有姜汉珍代***的签字,在青山区信访办有姜汉珍代表***的信访资料,结合上述事实,***的母亲代表他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的还建房的所有手续给了他的叔叔张振山,***肯定知晓并同意。否则也不会在仲裁阶段他本人放弃了所有仲裁请求。既然他本人已经放弃不要“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也办理了答辩人给付的7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的购房手续,再告青安居公司不当得利,显然有悖常理!因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拆迁中只负责安置房,所有拆迁手续均是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依据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还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2,702.98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92号房屋登记在张文登名下,登记显示,该房屋砖木建筑结构1层,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混合建筑结构1层,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
张文登(生于1924年8月17日,卒于1997年1月29日)与向兰先(生于1925年1月16日,卒于2011年1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正都,次子张振山。张正都(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与前妻姜汉珍共同生育女儿姜欣、儿子***。张正都与前妻离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与周玉兰结婚。
2007年6月,根据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13号文,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对青山区桃园社区实施房屋拆迁。
2010年9月14日,***向“拆迁办”出具具结书,内容为“本人***,系桃园村192号居民张文登之孙(张文登已去世),张正都病重正在医院抢救处病危,不能办理相关拆迁手续。现我***全权代理桃园村192号拆迁手续,出现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全部负责,一切与拆迁办无关”。
当日(2010年9月14日),***、姜欣二人与拆迁单位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就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9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1、甲方同意还建乙方80㎡档还建房贰套和60㎡档还建房壹套。2、甲方拆除乙方有证面积80.37㎡,按拆壹还壹不找差价,超出面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为准,收取扩面房款。3、冲抵扩面房款376,954.59元(多退少补)。4、甲方同意为周玉兰提供廉租房壹套,按程序办理(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1项规定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日(2010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后,***、姜欣二人的父亲张正都去世。
2011年1月24日,张正都的母亲向兰先去世。
2011年11月21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交付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2011年12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该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两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2011年12月1日张振山出具关于青宜居小区01-2-1704﹟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振山,系原桃园村192号居民张文登之子,是桃园村192号房屋合法继承人之一,因我哥(张正都)病重危,需抢救,我侄儿***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4日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出具了具结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拆迁协议约定还建2套80平方、1套60平方还建房。后我经与***包括其母姜汉珍协商,他们将应属于我继承房产部分给我,于是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房屋的领取相关手续文件(结算单)给我,由于该房面积小不够居住。我与拆迁办协商将该房换为青宜居小区14-3-0202﹟还建房。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手续交给了其叔叔张振山,张振山将该房屋置换成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表示恰证明涉案房产没有交给***。
2012年4月25日,***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调解如下:1、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2、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460元,由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各方于当日签收调解书。
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以该仲裁内容为提供还建房指标一套,但并无具体的位置与门牌号码,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无法立案执行为由,作出(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与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中的“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1个”是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还是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购买资格发生分歧。
2017年8月30日,姜汉珍向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康居房款(01-201804号)232,702.98元,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认为获得该房屋不应交付232,702.98元购房款,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姜汉珍、***与张振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姜汉珍、***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5日,张振山向姜汉珍补写的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61.56平方米房屋一套(老房拆迁),另收到现金壹万伍千元整。以前收条全作废。”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该收条中的“此款由姜汉珍支付”、“2011年2月25日补写,石化社区田忠辉在场见证”等字样均由姜汉珍本人书写。另外,收条上的“田忠辉”应为“田志辉”,此处系姜汉珍笔误。
原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已更名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是在知晓张文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振山已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权益,并将该房屋换成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的情况下,自愿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张文登的继承人已经获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约定的全部权利。2012年4月2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中,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理解为“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一套”是错误的,***为获得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屋应支付相应购房款。(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生效后,姜汉珍依据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代***向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康居房款(01-201804号)232,702.98元,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交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双方已经履行(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92号房屋拆迁还建引起的纠纷。在上述房屋的拆迁还建过程中,***在知晓该房屋原权利人张文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振山已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权益,并将该房屋调换成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张文登的继承人已经获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约定的全部拆迁权益。且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仲裁调解书约定向***提供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为此,***之母姜汉珍依据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代***向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康居房款(01-201804号)232,702.98元,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交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故双方已经履行(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现***主张武汉市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负担(此款***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伟
审 判 员 张文霞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