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41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珍(系***的母亲),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三十三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鼎立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龙,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珍、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波、于文秋、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高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2,702.98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原告和姜欣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原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同意还建原告80平方米还建房两套、6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超出面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经适用房价格为准。2010年9月25日,原告和姜欣向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书》,对三套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60平方米的还建房属于原告所有。当日,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收取了原告缴纳的60平方米的房屋房款175,446元,房号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因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由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1个。但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推诿,后要求原告找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房屋。两被告不顾原告已经缴纳房款175,446元的事实,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房款才给房屋。2017年8月30日,原告无奈向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房款232,702.98元,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仍然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两被告两次取得原告缴纳的一套房屋的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收取两次房款必须返还一次,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宜居小区01-2-1704房屋是通过原告的母亲姜汉珍给了其叔叔张振山,张振山认为其房屋面积小了,在本公司置换了别的房屋,本公司已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及仲裁委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前期没有参与拆迁还建,本公司是按照青安居公司的审批结果,根据结算单进行拆迁结算。当时原告带着结算单,本公司按照物价局的标准收款,交付房屋。本公司作为棚户区开发商并无责任,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92号房屋登记在张文登名下,登记显示,该房屋砖木建筑结构1层,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混合建筑结构1层,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
张文登(生于1924年8月17日,卒于1997年1月29日)与向兰先(生于1925年1月16日,卒于2011年1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正都,次子张振山。张正都(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与前妻姜汉珍共同生育女儿姜欣、儿子***。张正都与前妻离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与周玉兰结婚。
2007年6月,根据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13号文,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对青山区桃园社区实施房屋拆迁。
2010年9月14日,***向“拆迁办”出具具结书,内容为“本人***,系桃园村192号居民张文登之孙(张文登已去世),张正都病重正在医院抢救处病危,不能办理相关拆迁手续。现我***全权代理桃园村192号拆迁手续,出现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全部负责,一切与拆迁办无关”。
当日(2010年9月14日),***、姜欣二人与拆迁单位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就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桃园村19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1、甲方同意还建乙方80㎡档还建房贰套和60㎡档还建房壹套。2、甲方拆除乙方有证面积80.37㎡,按拆壹还壹不找差价,超出面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为准,收取扩面房款。3、冲抵扩面房款376,954.59元(多退少补)。4、甲方同意为周玉兰提供廉租房壹套,按程序办理(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1项规定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日(2010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后,***、姜欣二人的父亲张正都去世。
2011年1月24日,张正都的母亲向兰先去世。
2011年11月21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交付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2011年12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该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两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2011年12月1日张振山出具关于青宜居小区01-2-1704﹟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振山,系原桃园村192号居民张文登之子,是桃园村192号房屋合法继承人之一,因我哥(张正都)病重危,需抢救,我侄儿***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4日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出具了具结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拆迁协议约定还建2套80平方、1套60平方还建房。后我经与***包括其母姜汉珍协商,他们将应属于我继承房产部分给我,于是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房屋的领取相关手续文件(结算单)给我,由于该房面积小不够居住。我与拆迁办协商将该房换为青宜居小区14-3-0202﹟还建房。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将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手续交给了其叔叔张振山,张振山将该房屋置换成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表示恰证明涉案房产没有交给***。
2012年4月25日,***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调解如下:1、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2、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460元,由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各方于当日签收调解书。
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2015年9月25日,我院以该仲裁内容为提供还建房指标一套,但并无具体的位置与门牌号码,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无法立案执行为由,作出(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与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中的“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1个”是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还是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购买资格发生分歧。
2017年8月30日,姜汉珍向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康居房款(01-201804号)232,702.98元,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认为获得该房屋不应交付232,702.98元购房款,以致成诉。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本院审理的(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姜汉珍、***与张振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姜汉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25日,张振山向姜汉珍补写的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61.56平方米房屋一套(老房拆迁),另收到现金壹万伍千元整。以前收条全作废。”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该收条中的“此款由姜汉珍支付”、“2011年2月25日补写,石化社区田忠辉在场见证”等字样均由姜汉珍本人书写。另外,收条上的“田忠辉”应为“田志辉”,此处系姜汉珍笔误。
原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已更名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是在知晓张文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振山已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青宜居小区01-2-1704号房屋权益,并将该房屋换成青宜居小区14-3-0202号房屋的情况下,自愿与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张文登的继承人已经获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约定的全部权利。2012年4月2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中,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指标一个,***理解为“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宜居二期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一套”是错误的,***为获得面积70平方米档还建房屋应支付相应购房款。(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生效后,姜汉珍依据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代***向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康居房款(01-201804号)232,702.98元,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交付了青山区青康居1栋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双方已经履行(2011)武仲调字01034号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成亮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