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2096号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镇赉吉视传媒职工,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9根防腐木杆款464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647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建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22-2023年白城地区家庭宽带施工项目”。中标后,原告通建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将白城市镇赉县嘎什根乡大五家子、嘎什根乡吉财新村、嘎什根乡***、嘎什根乡小五家子、***屯、哈吐气范家围子、哈吐气***、***八个地点的工程交由被告**承揽。2023年3月末,原告通建公司将施工所需防腐木杆300根发货至白城市镇赉县施工地点,由被告**签收。至2023年4月10日,原告通建公司发现被告并没有按期施工,且由于其保管不善,将移交的电杆丢失169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材料,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明断速决为判。
**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更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实际是将劳务分包给***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是***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签收电杆手续是职务行为,由于原告将该劳务实际发包给***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等相关签订合同需要的文件交给了原告的项目孙经理,孙经理将该合同签订文件传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与**公司实际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劳务分包关系,由于工程量较少,原告又不肯给**的**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生气将电杆拉走。事发后孙经理与**到哈吐气派出所报案,哈吐气派出所调取了哈吐气中学附近的监控视频,证明电杆系被**公司拉走,该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未定盗窃,派出所将视频交给了孙经理,因此**签收电杆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有纠纷也应当是原告与**公司的纠纷,责任应当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5月26日,通建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22-2023年白城地区家庭宽带施工项目”。通信公司称将镇赉县嘎什根乡大五家子、吉财新村、***、小五家子,五棵树镇***、***,哈吐气乡范家围子、***处工程交由**承揽,**称非合同相对方。2023年3月29日,佳木斯市同舟通讯器材防腐有限公司向吉林移动白城分公司运送防腐电杆300根(8米),卸货地点为镇赉县五棵树镇苏克村、哈吐气乡***,收货人为**。2023年4月14日,通建公司向哈吐气派出所报案,通建公司称丢失电杆丢失数额为169根。涉案的承揽工程尚未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3张、施工图纸22张、防腐电杆发货确认签收单、**与***通话记录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3页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通建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为此提供其部门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防腐电杆发货单。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质量、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通建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防腐电杆发货单仅能证明**系图纸及防腐电杆的实际接收人,并不能因此认定通建公司与**就承揽合同达成合意。
通建公司称其与**之间有口头协议,**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认可,且提供其与***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非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建公司未就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关于证人***系通建公司雇佣人员,与通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通建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
关于通建公司提供的物料接收单、***身份证复印件、防腐木杆购销合同、发票、授权委托函、银行电子回单、出库单、产品验收单、监控视频照片2张、电话录音等证据,因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对丢失的电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价。关于**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3页、***的微信截图及1000元卸车费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94元,由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