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2民初1194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宽平大路北一胡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与某建设公司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4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25日(3个月4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3500元(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4月25日,4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按0.5个月计算,计算方式3500元×0.5×2=3500元);4.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2024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工资350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通过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招录到某建设公司处,从2023年12月23日起从事桦甸市的光缆巡线维护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并给王某发放了某建设公司的工作服一套,工作时的工具由某建设公司提供,王某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5点,午休1小时,随时抢修随时去,修光缆为凌晨以后,日常维修也是随叫随到,王某的日常工作受某建设公司员工***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某、某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王某发生工伤,某建设公司通过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不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可以证明,我们公司是总承包一级资质,允许对我们承接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或者承包。我们还能提供某建设公司与***所在公司吉林市目分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同时能提供从2024年1月至4月***在分包公司的转账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某建设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录音光盘2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交的:1.工作日常记录8份,因不足以证实王某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2.微信转账记录3份,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王某的工作同事信息,因不足以证实王某欲证明问题,故不予采信;4.工作群聊天记录4份,因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欲证明问题,故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1.总包合同,王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人***出庭证言,虽王某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与王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设备维护框架协议》,约定在吉林省范围内某建设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电信设备提供设备维护服务。某建设公司与吉林市目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协合作协议》,约定吉林市目分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输出劳务人员进行工程维护服务,服务工程地点为桦甸市。2023年12月,王某通过吉林市目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的招聘信息,开始从事通信设施维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微信转账先后三次向王某支付报酬。2024年4月25日,***提出辞退王某,后王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4年5月13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24】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点,本案中,王某虽提供了相关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但仅能证实其从事了通信设备维修工作,其工资报酬并非某建设公司支付,而是由***支付,王某庭审中亦陈述了受雇于***的事实经过。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其要求确认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