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H。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J。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经纪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Q。
负责人: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松原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松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02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6,423.0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吉林省某通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自认收到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46,96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6,96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某通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其提交的辩论意见中自认已收到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利德和尚品阳光项目工程款121630元、社保小区项目工程款225330元,共计346960元,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存款明细账》亦可证明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比某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少20000元,2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扣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吉林省某通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起诉的社保小区项目的工程款22837元,但一审法院未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某公司起诉的社保小区项目中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的工程款建22837元,某公司已于2019年01月29日支付给某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某通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认由其自行承担施工中所需的协调费,但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三个案涉工程的协调费共计67296元,此部分协调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某公司在其提交的辩论意见中自认施工中所需的协调费由其自行承担,但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其起诉的2016年长岭县骏城我家园等8栋小区接入工程协调费11000元、2016年江南天达名仕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协调费30800元、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协调费25496元,上述三个工程协调费共计67296元。因某公司自认由其自行承担协调费,某公司支付的协调费67296元应由某公司承担,此部分协调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42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应扣除的工程款而未扣除,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有争议的2万元。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统计有误,但该自认并不影响法院对查明事实的认定。而且一审法庭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也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在庭后另行补充代理意见。因为当时一审法庭已考虑到双方的结算比较混乱,而上诉人又拒不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只能依赖自行统计。因此庭后被上诉人又自行更正错误,法院给予了准确认定,符合审理程序。而且法庭审理应以事实为依据,该2万元从施工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清晰可见,这2万元是个人柜面的存款,不可能是上诉人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对这部分事实,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2837元的转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已付了社保小区书香苑的工程款,因为账面不仅与该项目数额不符,而且付款时间也与该项目不符。而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该项目12个工程的付款情况表,各个项目的金额具体明确,累计的数额与合同的结算款也分文不差,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存在额外付款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体现出所付的工程是案涉项目,只能是向其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此前的项目的结算所产生的。
三、无论是上述的22837元,或是上诉人所称的协调费,作为上诉理由均不可能成立。本案在一审阶段,就工程的结算事宜多次开庭,上诉人不仅不提供证据,而且从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提出计算上的异议。如果说真的存在协调费等费用,那对这些加起来将近十万块的误差,上诉人在一审时怎么可能只字不提;特别是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先施工、后结算,再签订结算合同。而双方在书面合同中从未约定把协调费转稼给施工人承担。如果真是说协调费应由施工人承担,那这项目施工人恐怕连工程款都变成负数了。上诉人如今在上诉中又称多给付了工程款或者要让施工人承担协调费用,结合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表现,这进一步体现了上诉人的不诚信原则。与上诉人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诉人在对方不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我方尽可能的尊重事实,在自行统计已付款项时甚至把疑似的款项都予以罗列加入,所以把未付工程的数额统计的只少不多(实际上,被上诉人自行统计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比实际还多了4万元,因为***的个人明细中有两笔柜面存款各2万元均非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仅更正了其中的一笔2万元)。但被上诉人仍断章取义,利用二审拖延给付义务,因此请法庭予以公断。综上,请法庭详查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某松原分公司称,原审法院关于某公司部分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然后希望法院将关于某公司部分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7035.01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松原分公司在欠付省通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国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某集团公司吉林省某分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在长春市签订《中国某吉林公司2016年-2018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松原)》,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标的及业务安排:1.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2016年-2018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2016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1.6.2乙方擅自将本协议或者具体合同/订单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取消其供应商资格。6.1本次招标施工框架金额预算总价为人民币3144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依据,最终总价以实际发生的审计审定金额为准.6.2.1具体项目开工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向乙方支付具体合同预算总价的[30]%:(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确认的开工报告原件一份。6.2.2具体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向乙方支付具体项目预算总价的[40]%:(1)(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签署全网项目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原件各一份。6.2.3甲方或者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具体项目工程的结算,具体项目业主根据考核办法对乙方的服务质量实施考核,且具体项目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以结算金额为基础,结合考核结果,在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签署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原件各一份。(3)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结算单据原件一份。框架协议并约定了施工的技术规范、违约责任等。15.2所有因本协议以及具体合同/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1)将争议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长春]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协议附件为:......附件五:通讯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附件六:通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订单。《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某吉林公司2016年-2018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松原)固网-某》框架合同的附件,本合同未明确事项,均遵照《框架协议》执行,工程名称: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6年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工程地点:松原市。该协议第三条费用,3.1本合同工程款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36852元)]。安全生产费为人民币[伍佰伍拾贰元柒角捌分人民币(552.7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松原分公司于2017年向被告某公司下达项目订单5份,分别为:一、《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6年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通讯项目工程施工订单》,订单编号:JLDD20170605××××,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GPON接入方式。(一)管道建设方案无(二)光缆建设方案本工程由乌兰大街与繁华路交汇处接头盒引出,新建1条12芯光缆沿繁华路原有管道敷设至社保小区;新建光缆1.9公里,皮盒光缆4.225公里,光猫66个。工程预算总价:3026.97,施工进度计划:2017.05.31至2017.05.31。二、《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江南区域商品阳光等6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通讯项目施工订单》,订单编号:JLDD20171123××××,承包工程范围:本期接入环光缆网络,根据IPRAN基站接入环数量为6-8个的要求进行组网建设,结合现有IPRAN网络结构调整,对划转/租用光缆(目前已无可用纤芯)进行有效地改建、扩建,已达到IPRAN组网的要求。新建接入环光缆要满足2017年基站建设的接入需求,对于后期新增的基站,根据IPRAN组网情况,新增部分光缆段落考虑将原有组网进行优化。工程预算总价:666550.06,施工进度计划:2017.11.23至2017.12.23。三、《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江南区域***等17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通讯项目施工订单》,订单编号:JLDD20170318××××,承包工程范围:本期接入环光缆网络,根据IPRAN基站接入环数量为6-8个的要求进行组网建设,结合现有IPRAN网络结构调整,对划转/租用光缆(目前已无可用纤芯)进行有效地改建、扩建,已达到IPRAN组网的要求。新建接入环光缆要满足2017年基站建设的接入需求,对于后期新增的基站,根据IPRAN组网情况,新增部分光缆段落考虑将原有组网进行优化。本次工程为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江南区域***等17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加挂光缆50公里,新建杆路11公里。工程预算总价:523231.8,施工进度计划:2017.03.18至2018.09.18。四、《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前郭区域新庙镇等9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通讯项目工程施工订单》,订单编号:JLDD20170928××××,承包工程范围:本期接入环光缆网络,根据IPRAN基站接入环数量为6-8个的要求进行组网建设,结合现有IPRAN网络结构调整,对划转/租用光缆(目前已无可用纤芯)进行有效地改建、扩建,已达到IPRAN组网的要求。新建接入环光缆要满足2017年基站建设的接入需求,对于后期新增的基站,根据IPRAN组网情况,新增部分光缆段落考虑将原有组网进行优化。工程预算总价:506637.3,施工进度计划:2017.09.28至2018.11.28。五、《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前郭区域东兴村等30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通讯项目工程施工订单》,订单编号:JLDD20170928××××,承包工程范围:本期接入环光缆网络,根据IPRAN基站接入环数量为6-8个的要求进行组网建设,结合现有IPRAN网络结构调整,对划转/租用光缆(目前已无可用纤芯)进行有效地改建、扩建,已达到IPRAN组网的要求。新建接入环光缆要满足2017年基站建设的接入需求,对于后期新增的基站,根据IPRAN组网情况,新增部分光缆段落考虑将原有组网进行优化。工程预算总价:939674.94,施工进度计划:2017.09.28至2018.11.28。以上订单均备注:本订单作为中国某集团公司吉林松原市某分公司与乙方吉林省通讯建设有限公司(“《框架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框架协议》约束。与本订单有关的争议将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为完成上述合同签订项目,联络原告某公司将上述五项工程部分劳务对其分包,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依据工程量据实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
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根据原告所分包工程作出以下结算:一、江南区域商品阳光等6个基站、***等17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外协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服务工程概况:1.服务工程名称: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7年江南区域商品阳光等6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等2项,服务工程地点松原市。第二条服务方式:乙方向甲方输出劳务人员进行工程施工服务。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第六条服务费用:1.服务费用最终以审计审定结果为准,工程费183444.78元。2.......第七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服务费自合同签订后,以乙方工作人员实际进场工作之日起计算.每月由甲方按乙方填报的《外协工程完工通知单》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复核,同时对《劳务外协费结算表》进行双方确认后,作为支付劳务外协合作费用的依据。2.乙方应合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要依法全额缴纳各种税金及附加费并附完税凭证.3.付款前乙方还需向甲方提供该工程的《劳务外协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劳务外协方考核记录》原件。4.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且上述各项资料收集齐全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单位回款情况,结合甲方每月付款计划予以分期支付。5.因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不准确导致付款有误,甲方不承担责任。如乙方银行账号变更,应至少在付款日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于乙方变更银行账号通知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争议:1.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叁拾(30)日内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外协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服务工程概况:1.服务工程名称: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6年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服务工程地点松原市。......第六条服务费用:1.服务费用最终以审计审定结果为准,工程费320071.25元。2.......”该协议剩余部分与商品阳光、***工程协议一致。三、前郭区域新庙镇等9个基站、东兴村等30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1.被告某公司出具分包人决算表,载明“项目名称:前郭区域新庙镇等9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分包人:***,决算工费:222754.4元,工程量:光缆接头408芯,终端接芯816芯,加挂架空48芯光缆5.831公里,直埋48芯光缆2.445公里,自建杆路架空48芯光缆9.317公里。前郭区域东兴村等30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分包人:***,决算工费:50961.9元,工程量:光缆接头240芯,终端接芯288芯,加挂架空48芯光缆2.311公里,自建杆路架空48芯光缆1.928公里。”另查明:截止到2018年末,上述五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某松原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五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并依据结算数额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所依据的合同为被告某松原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吉林公司2016年-2018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松原)》(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虽主张东兴村工程应当由工程验收单上标注的地点进行管辖,但该部分工程均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附属合同,且在该部分工程简易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明确事项,均遵照《框架协议》执行”,而框架协议中并未有对管辖权的约定,应认定案涉五份工程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具备合并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此工程具有管辖权,对二被告的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框架协议中虽约定“擅自将本协议或者具体合同/订单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取消其供应商资格”,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内所述的工程已经交付,且某松原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凭证,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向某松原分公司进行了交付使用,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外协合作协议》中分别对江南区域商品阳光等6个基站、***等17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以及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协议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某公司抗辩称原告某通讯应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原告某通讯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被告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案涉合同中虽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某公司已经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给付,且被告某松原分公司也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某公司已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以及付款标准,故对某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与某通讯进行结算江南区域商品阳光等6个基站、***等17个基站光缆接入工程以及江南社保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某通讯自认被告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26960(121630+205330)元,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556.03元(183444.78元+320071.25元-326960元)。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前郭区域新庙镇等9个基站、东兴村等30个基站光缆建设工程,原告某通讯提交的分包人决算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虽记载原告所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项目明细以及验收情况,但因分包人决算表中并无某公司的盖章以及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只能证明该项目完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应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某通讯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阳光、***工程网发部工程验收证明以及某松原分公司提交的社保小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均于2018年4月20日前验收完毕,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8年4月20日为起算日期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松原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某松原分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松原分公司欠款数额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松原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6556.0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7655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中国某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3628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1、2020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页,2020年12月28日记账凭证原件一页。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辩论意见》和《案件结算方式的说明》中自认收到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的社保小区项目工程款225330元,其中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75330元、向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未将200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2、2019年01月23日《借款单》1页。2019年01月29日《业务回单》1页。2019年01月29日《记账凭证》1页。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起诉的工程包括中国某松原分公司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工程款为22837元,上诉人某公司于2019年01月29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45元,其中包括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的工程款22837元。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3、《案涉项目记账表》2页、2016年07月22日《转账凭证》1页、2016年08月17日《转账凭证》1页、2016年08月17日《记账凭证》1页、2016年08月31日《转账凭证》1页、2017年04月21日《业务回单》1页。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辩论意见中自认施工中所需的协调费由其自行承担,但上诉人某公司已将某公司起诉的2016年江南天达名仕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协调费30800元、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协调费25496元、2016年长岭县骏城我家园等8栋小区接入工程协调费11000元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在《案涉项目记账表》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某公司支付的协调费67296元应由某公司承担,此部分协调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是结合***的借记卡的明年细清单,能证实实际付款的金额是205330元。因为其中***在2019年9月2日接收的2万元的款项明显不是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因为该款项从他的借记卡中的明细中可以载明,该2万元是从柜面上的存款,系个人行为,明显不是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这个情况也是在一审当中后期核实发现的,然后并且向法庭作以说明,这样一审法院把这20000元钱才作为减去的。对证据2中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产生了一笔28845的款项。但是借款单及记账凭证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笔转账也不能证明此款支付的就是社保小区的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有书香苑的项目的结算金额是22837元指的就是这笔款项,这而此款却是28000多,金额也不符。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相关协调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也更不能证明以上协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是提供的相关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能得到确认,也仅能证明该该款确实是属于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的款项。
某松原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某公司无关联,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某公司及某松原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某公司提出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比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少20000元,2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问题某公司在答辩和质证意见中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该笔钱款系支付某公司工程款,故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提出的2016年江南书香苑小区光网改造接入工程的工程款22837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江南书香苑小区项目属于社保小区12个项目中的一个,双方已对社保小区的项目进行结算,其中包含江南书香苑项目,故不应另行单独结算,也不应予以扣除,某公司的该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施工中所需的协调费问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重点系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工程有关的问题,某公司所提的协调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某公司该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6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