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998号 原告: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58914944H,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9号与红旗路交汇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8222867XC,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0582170J,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朝阳队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Q0QB4XU,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八块石社区汇铭华府B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金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洲公司)、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世联公司、金大洲公司、华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3870.65元及利息,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7854722414,票面金额为43870.6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万达城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二,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 被告世联公司、金大洲公司、华深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爱金公司与华深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华深公司向爱金公司购买南海灵通牌铝型材(型号H880×80R4L)10吨,价款合计20万元。爱金公司交付华深公司相应货物后,华深公司向爱金公司交付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7854722414、金额为43870.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及背书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世联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世联公司、中恒(济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太亿和商贸有限公司、金大洲公司、山东大牛商贸有限公司、华深公司。2022年2月7日,爱金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日期申请付款遭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爱金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爱金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支出保全保险费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爱金公司向票据出票人万达城公司、背书人世联公司、金大洲公司、华深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43870.6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爱金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四被告应自2022年2月7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爱金公司利息。爱金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支出保全保险费的情况,爱金公司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城公司、世联公司、金大洲公司、华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43870.65元及利息(以4387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保全费459元,共计908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