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尧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润豪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润豪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桩全部施工完成后付乙方总价款的7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乙方总价款的100%”。由于***负责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双方尚未就本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该合问最终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其次,***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检测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工程现已封顶推断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从而认定润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的判决不合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即使工程现已封项也不能说明由***施工并交付给润豪公司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另,润豪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7日大尧置业向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的《3#、9#楼灌注桩因桩位施工偏差需出具设计处理意见的函》:由开发商、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润豪公司签字盖章的《3#楼桩基统计表》;正地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给润豪公司下发的关于3号楼工程桩桩位偏差工作联系单,2020年3月24日正地公司给润豪公司下发的3#楼灌注桩预留桩头超高工作联系单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因***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验收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金额及利息存在错误:因***施工原因导致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产生的费用及给润豪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56232.63元,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负责自行组织人工及机械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施工规范及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但实际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该工程存在3#楼灌注桩桩头超高、桩位偏差严重、3#楼77#灌注桩开挖到设计标高后无桩心等质量问题,经润豪公司多次催告,***并未履行整改义务。因灌注的三号楼灌注桩头超高,造成土方施工队伍浪费机械台班严重并分多次倒运超长桩头产生费用94272.76元,因桩位偏差严重造成三号楼承台扩大,产生费用58036.87元,三号楼77号桩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导致77号桩开挖到设计标高后无桩心,产生增补混凝土费用及损失3923元。按照分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由此引发的一切事宜乙方负全部责任(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因产生的整改费用及给润豪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充分证明了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三号楼桩机桩位存在偏差,预留桩头超高,77号桩无桩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交检测报告加以证明的认定明显错误,相反,***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检测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因***上述施工质量问题给我方及总包正地公司造成损失,正地公司依约可以结算时扣除,对此我方无需且没有义务事先通知***,因此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告知质量问题后拒绝不整改而认定我方证据不足,不认可我方的抗辩理由,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59元及利息。(以104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大尧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豪公司、大尧置业、正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正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润豪公司(专业承包人,乙方)签订《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项目;承包范围,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3#、9#楼后注浆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桩基检测(委托第三人,乙方承担费用)、试验及检验检测(委托有资质试验室,乙方承担费用)、截桩头、钢筋梳理、清运桩渣出场、桩基土方清运及出场、配合桩基检测、自身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土方、泥浆等的清运、泥浆池回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治理、对外对内协调等该工程桩基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甲方供应钢材、水泥、商品砼及注浆管,乙方包其他材料、包工、包机械、包进度、包安全、包扬尘治理等。合同价款,桩基工程固定总价285万元(含增值税),其中桩基工程施工费209.25万元,桩基检测费25万元,截桩头、钢筋梳理费、清运桩渣、泥浆、土方出场、配合桩基检测等50.75万元。工程款支付,桩基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25%,桩基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5%,桩基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经监督站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成,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本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已经发现乙方向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行为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立即纠正外,还须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润豪公司出具《不拖欠劳务工资承诺书》,孙玉春作为负责人签名。2019年5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润豪公司确认:***带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材料由润豪公司提供。2019年7月1日,润豪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及3#六、9#楼;工程范围,工程桩;工作内容及预计工程量,工程桩800mm,每米90元(固定单价包死),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负孔按一半工程量计算。本合同单价内容包括旋挖钻机、施工用油、钻孔、成孔,钢筋龙吊放及安装,混凝土灌注。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二、付款方式。工程桩全部施工完成后,付乙方总价款的7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乙方总价款的100%。施工要求,工程质量等级,本工程应按国家或行业现行施工规范及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孙玉春作为润豪公司委托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19年7月1、2号,***施工完毕。2019年7月8日,孙玉春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内容显示:总桩长3838米,柴油款共21961元,铲车5月27日进场至7月8日完工结束,共计43天;工程款结算:90元×3828米=344520元,铲车433元/天×43天=1.8万元。润豪公司于2019年6月给付***2万元,7月8日给付6.8万元,7月27日给付1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润豪公司确认: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号楼(22层)、9号楼(23层)基本上封顶。
润豪公司提交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内容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发证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润豪公司欲以此证实其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依法与正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不能证明润豪公司的主张。润豪公司提交:1.孙玉春于2020年1月23日向张长军转款4.7万元凭证复印件;2.张长军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4.7万元,收款事由大尧盛景广场3#楼柴油款;3.王立国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1.8万元,收款事由大尧盛景广场3#楼产生出租赁费,欲以上述证据证实润豪公司支付柴油费、铲车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担,上述6.5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上述人员,该支出与***无关。润豪公司提交:1.正地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公司在施工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灌注桩预留桩头过高,造成混凝土浪费,总计36832.76元,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以上费用在结算值扣除;2.润豪公司与张超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的《桩头清理外运施工协议》,约定:张超用挖掘机清理大尧盛景广场(G042)项目3#、9#楼工程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挖掘机单价每小时300元,桩头外运每车370元;3.董鑫于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出具的收据15份,内容显示:外运桩头104车,清理现场桩头及周围渣土63.2小时,金额共计57440元;4.润豪公司与张超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约定:双方对3#楼挖掘机清理工程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桩头外运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挖掘机用时63.2小时,合计18960元,灌注桩运输费用104车,合计38480元,张超已经收到润豪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对此再无争议;5.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转款记录复印件1页,内容显示:2020年3月31日、2021年9月20日向张超微信付款各1万元,孙玉春于2020年7月8日向张超转款3万元,转款用途为大尧桩头费;6.张超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8日、2021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3份,内容显示:收到大尧盛景广场3#楼工程款5万元;7.照片打印件43页,内容显示:施工现场工程桩的状态及工人进行清理状况。润豪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因***施工的3#楼灌注桩桩头超高,造成混凝土浪费产生费用28802.5元,并且润豪公司委托张超清理3#、9#楼灌注桩超过设计标高部分,支付张超5744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转款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且与***无关;照片不符合证据出示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证据不知情。润豪公司提交:1.正地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施工灌注桩过程中,实际灌注桩桩位偏差严重。因桩位偏差导致产生的费用均由你单位全部承担;2.大尧置业于2020年4月27日向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的《3#、9#楼灌注桩因桩位施工偏差需出具涉及处理意见的函》,内容显示:3#、9#楼后注浆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基槽开挖至灌注桩设计标高,因施工原因,桩位出现偏差,偏差较大、数量较多,为确保工程质量,请设计院出具设计处理意见;3.润豪公司、正地公司、大尧置业及监理单位盖章的《3#楼桩基统计表》7页,内容显示:灌注桩超高、位置偏差的情况;4.设计图纸4页;5.正地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施工灌注桩过程中,实际灌注桩桩位偏差严重。根据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图纸,经我公司审计部门核算,因桩位偏差导致产生的附加费用为58036.87元;6.正地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内容显示: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G042)3#楼桩基位置偏差造成基础造价增加,金额58036.87元。润豪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因***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桩位出现偏差,为解决偏差问题,大尧置业委托设计单位另行出具图纸,为整改桩位偏差问题产生费用44903.79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大尧置业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施工不合格,假如施工不合格,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润豪公司提交正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施工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灌注桩施工中,77#灌注桩在开挖基槽后,钢筋笼无保护层且桩心存在浮浆,后经人工开挖至灌注桩质量合格处,根据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意见,用3立方米C40混凝土回灌至设计标高,材料费为1723元,该费用你在结算中扣除。润豪公司欲以此证实因***未按要求施工,导致77#桩无桩心,采取补救措施产生费用172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润豪公司均称涉案桩基的检测报告存放于润豪公司。润豪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正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尧盛景广场项目中G04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润豪公司。***诉称其与润豪公司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豪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系劳务合同。根据双方确认***带机械和人员入场施工,润豪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与润豪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要求润豪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合同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妥,一审法院调整为劳务费。***要求大尧置业、大尧置业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诉称工程款为344520元,减去润豪公司已经支付21.8万元及代付柴油款21961元,润豪公司尚欠104559元,并提供孙玉春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为证。润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完总价,由于***交付的工程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款项尚不确定,且***还应承担柴油费及铲车费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对于润豪公司的辩称理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2号,***施工完毕,7月8日,润豪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款项,7月27日又支付部分款项,且工程现基本封顶,而***施工的部分系桩基工程,故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润豪公司辩称要求***承担柴油费、铲车费,***不予认可,润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施工完毕,双方结算之后,润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共应由***承担;润豪公司辩称因***施工工程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承担,***不予认可,润豪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检测报告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告知质量问题后拒不整改,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润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主张劳务费利息问题。***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润豪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润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润豪公司未付款给***造成损失,***要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付总价款7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100%,***于2019年7月2日施工完毕,润豪公司应付款241164元,而直至7月27日,润豪公司付款为21.8万元,垫付款为21961元,共计239961元,尚不足70%,差额1203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起算;对于工程检测合格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剩余部分的劳务费,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起算,***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45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104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负担100元,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润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核定表》和《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机工程结算汇总表》(2022年1月16日)原件各一份。载明:1.《工程造价核定表》: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基工程;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建筑面积:126356.85㎡;建设单位:正地公司;施工单位:润豪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4月;竣工日期:2019年7月;审核结果:原报工程造价(元):2850000.00;审定工程造价(元):2702884.87元;净审减(-)增(+)值(元):-147115.13;其中审减值(元):147115.13;2.《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基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固定总价:2850000.00元;签证及变更:0元;扣除3#楼桩基灌注桩预留桩头超高造成的混凝土浪费损失:36832.76元;扣除3#楼桩基桩位偏差导致承台扩大造成基础造价增加:58036.37元,备注为见设计变更;罚款及扣款:52246.00元;结算工程造价合计:2702884.87元。上述两份表格中,建设单位处加盖正地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刘树山的个人签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润豪公司的公章及孙玉春的签字;落款日期均系2022年1月16日。
证据二、3#楼桩基统计表原件一份,载明了桩号为166、159、119、185、187、184、136、124、123、122、121、117、134、160、163、135、138、147、145、144、143、142、167、168、183、130、149、128、150、126、125、129的桩基的设计标高、实际标高及其高差,其中117、159号桩备注:锚桩;138号桩备注:试桩。该份表格的分包单位处加盖有润豪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和孙玉春个人签字;总包单位处加盖有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G042地块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名,落款日期均系2020年2月3日。
***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证据二本案中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润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载明“3#楼灌注桩预留桩头超高”的《工作联系单》,系正地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润豪公司送达;除该项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向润豪公司邮寄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材料,润豪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收该份EMS邮件。2021年10月8日,润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润豪公司作为反诉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反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147969.30元;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0104民初7724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诉润豪公司、大尧置业、正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润豪公司、大尧置业、正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日,并定于2021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2021年9月6日,润豪公司收到诉讼文书,其于2021年10月8日邮寄提交反诉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的之一是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且润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其公司与***之外当事人的权益,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保障其权利,故对于润豪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3.正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润豪公司(专业承包人、乙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七、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无。2.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节点进度付款):2.1桩基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桩基全部完成,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桩基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经监督站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基础±0.00施工完,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八、工程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桩基结算价款=固定总价+设计变更-水电费-违约金。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根据工程情况及合同相关约定如实编制竣工结算报告,与完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报送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本院询问,润豪公司称正地公司已向其支付80%的合同价款,结合润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本院推定涉案的桩基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经监督站验收合格。
4.润豪公司主张孙玉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仅系对工程量的确认,即截止2019年7月8日,***已经施工完成的总桩长为3828米,根据***与润豪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每米90元的单价,计算的劳务费金额为344520元。本案二审中,***与润豪公司对已付劳务费218000元及垫付柴油款2196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润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分包合同》,约定单价每米9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等级。合同履行过程中,***带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主张的费用系按工程量计算的,系***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非***个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且涉案的桩基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经监督站验收合格,润豪公司应参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按照工程量实际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虽然一审将工程款认定为劳务费错误,但是鉴于一审法院认定润豪公司应当支付***104559元款项的数额正确,该款名称不影响执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一审判项不再予以改判。
润豪公司关于***应当赔偿其因工程施工不合格等产生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未受理润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告知润豪公司可另行起诉,鉴于一审法院的该种处理方式不影响润豪公司实体权利,而且本案二审中不能对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反诉部分直接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润豪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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