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772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飞,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尧置业)、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被告润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尧置业、被告正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20元及利息(以144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大尧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豪公司、大尧置业、正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包润豪公司大尧盛景广场及3#楼、9#楼工程桩施工。2019年5月27日开始施工,2019年7月1日补签《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办理结算手续,总工程款为362520元。截至2019年7月27日,尚欠***款项144520元。大尧置业系大尧盛景广场及3#楼、9#楼工程的发包方。正地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层层分包、转包,将工程最终交由没有资质的润豪公司施工,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一项请求为:判令润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59元及利息。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344520元减去已经支付21.8万元减去润豪公司代付的柴油款21961元;利息以104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润豪公司辩称,1.***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362520元与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未按照图纸施工,存在3#楼灌注桩桩头超高、桩位偏差严重、3#楼77#桩无桩心等情形,交付给我方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多次催告,但***未按要求予以整改。为使工程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我公司另行采取了有限补救措施,因此产生整改费用及损失135069.2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未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造成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不整改,我公司为解决质量问题产生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大尧置业、正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正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润豪公司(专业承包人,乙方)签订《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项目;承包范围,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3#、9#楼后注浆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桩基检测(委托第三人,乙方承担费用)、试验及检验检测(委托有资质试验室,乙方承担费用)、截桩头、钢筋梳理、清运桩渣出场、桩基土方清运及出场、配合桩基检测、自身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土方、泥浆等的清运、泥浆池回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治理、对外对内协调等该工程桩基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甲方供应钢材、水泥、商品砼及注浆管,乙方包其他材料、包工、包机械、包进度、包安全、包扬尘治理等。合同价款,桩基工程固定总价285万元(含增值税),其中桩基工程施工费209.25万元,桩基检测费25万元,截桩头、钢筋梳理费、清运桩渣、泥浆、土方出场、配合桩基检测等50.75万元。工程款支付,桩基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25%,桩基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5%,桩基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经监督站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成,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本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已经发现乙方向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行为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立即纠正外,还须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润豪公司出具《不拖欠劳务工资承诺书》,孙玉春作为负责人签名。
2019年5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润豪公司确认:***带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材料由润豪公司提供。
2019年7月1日,润豪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及3#六、9#楼;工程范围,工程桩;工作内容及预计工程量,工程桩800mm,每米90元(固定单价包死),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负孔按一半工程量计算。本合同单价内容包括旋挖钻机、施工用油、钻孔、成孔,钢筋龙吊放及安装,混凝土灌注。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二、付款方式。工程桩全部施工完成后,付乙方总价款的7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乙方总价款的100%。施工要求,工程质量等级,本工程应按国家或行业现行施工规范及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孙玉春作为润豪公司委托人在合同尾部签名。
2019年7月1、2号,***施工完毕。
2019年7月8日,孙玉春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内容显示:总桩长3838米,柴油款共21961元,铲车5月27日进场至7月8日完工结束,共计43天;工程款结算:90元×3828米=344520元,铲车433元/天×43天=1.8万元。
润豪公司于2019年6月给付***2万元,7月8日给付6.8万元,7月27日给付1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润豪公司确认: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号楼(22层)、9号楼(23层)基本上封顶。
润豪公司提交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内容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发证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润豪公司欲以此证实其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依法与正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不能证明润豪公司的主张。
润豪公司提交:1.孙玉春于2020年1月23日向张长军转款4.7万元凭证复印件;2.张长军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4.7万元,收款事由大尧盛景广场3#楼柴油款;3.王立国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1.8万元,收款事由大尧盛景广场3#楼产生出租赁费,欲以上述证据证实润豪公司支付柴油费、铲车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担,上述6.5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上述人员,该支出与***无关。
润豪公司提交:1.正地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公司在施工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灌注桩预留桩头过高,造成混凝土浪费,总计36832.76元,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以上费用在结算值扣除;2.润豪公司与张超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的《桩头清理外运施工协议》,约定:张超用挖掘机清理大尧盛景广场(G042)项目3#、9#楼工程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挖掘机单价每小时300元,桩头外运每车370元;3.董鑫于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出具的收据15份,内容显示:外运桩头104车,清理现场桩头及周围渣土63.2小时,金额共计57440元;4.润豪公司与张超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约定:双方对3#楼挖掘机清理工程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桩头外运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挖掘机用时63.2小时,合计18960元,灌注桩运输费用104车,合计38480元,张超已经收到润豪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对此再无争议;5.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转款记录复印件1页,内容显示:2020年3月31日、2021年9月20日向张超微信付款各1万元,孙玉春于2020年7月8日向张超转款3万元,转款用途为大尧桩头费;6.张超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8日、2021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3份,内容显示:收到大尧盛景广场3#楼工程款5万元;7.照片打印件43页,内容显示:施工现场工程桩的状态及工人进行清理状况。润豪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因***施工的3#楼灌注桩桩头超高,造成混凝土浪费产生费用28802.5元,并且润豪公司委托张超清理3#、9#楼灌注桩超过设计标高部分,支付张超5744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转款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且与***无关;照片不符合证据出示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证据不知情。
润豪公司提交:1.正地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施工灌注桩过程中,实际灌注桩桩位偏差严重。因桩位偏差导致产生的费用均由你单位全部承担;2.大尧置业于2020年4月27日向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的《3#、9#楼灌注桩因桩位施工偏差需出具涉及处理意见的函》,内容显示:3#、9#楼后注浆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基槽开挖至灌注桩设计标高,因施工原因,桩位出现偏差,偏差较大、数量较多,为确保工程质量,请设计院出具设计处理意见;3.润豪公司、正地公司、大尧置业及监理单位盖章的《3#楼桩基统计表》7页,内容显示:灌注桩超高、位置偏差的情况;4.设计图纸4页;5.正地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施工灌注桩过程中,实际灌注桩桩位偏差严重。根据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图纸,经我公司审计部门核算,因桩位偏差导致产生的附加费用为58036.87元;6.正地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内容显示:工程名称大尧盛景广场(G042)3#楼桩基位置偏差造成基础造价增加,金额58036.87元。润豪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因***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桩位出现偏差,为解决偏差问题,大尧置业委托设计单位另行出具图纸,为整改桩位偏差问题产生费用44903.79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大尧置业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施工不合格,假如施工不合格,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润豪公司提交正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润豪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你单位在施工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3#楼灌注桩施工中,77#灌注桩在开挖基槽后,钢筋笼无保护层且桩心存在浮浆,后经人工开挖至灌注桩质量合格处,根据山东万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意见,用3立方米C40混凝土回灌至设计标高,材料费为1723元,该费用你在结算中扣除。润豪公司欲以此证实因***未按要求施工,导致77#桩无桩心,采取补救措施产生费用172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正地公司与润豪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
经本院询问,***、润豪公司均称涉案桩基的检测报告存放于润豪公司。润豪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正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尧盛景广场项目中G04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润豪公司。***诉称其与润豪公司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豪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系劳务合同。根据双方确认***带机械和人员入场施工,润豪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与润豪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要求润豪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合同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妥,本院调整为劳务费。***要求大尧置业、大尧置业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诉称工程款为344520元,减去润豪公司已经支付21.8万元及代付柴油款21961元,润豪公司尚欠104559元,并提供孙玉春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为证。润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完总价,由于***交付的工程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款项尚不确定,且***还应承担柴油费及铲车费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对于润豪公司的辩称理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9年7月1、2号,***施工完毕,7月8日,润豪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款项,7月27日又支付部分款项,且工程现基本封顶,而***施工的部分系桩基工程,故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润豪公司辩称要求***承担柴油费、铲车费,***不予认可,润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施工完毕,双方结算之后,润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共应由***承担;润豪公司辩称因***施工工程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承担,***不予认可,润豪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检测报告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告知质量问题后拒不整改,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润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劳务费利息问题。***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润豪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已经认定***与润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润豪公司未付款给***造成损失,***要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付总价款7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100%,***于2019年7月2日施工完毕,润豪公司应付款241164元,而直至7月27日,润豪公司付款为21.8万元,垫付款为21961元,共计239961元,尚不足70%,差额1203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起算;对于工程检测合格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剩余部分的劳务费,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起算,***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45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104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负担100元,山东润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