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7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02月14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04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富蕴县,现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平村顺***5-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662199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第三人**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原告57.8万元,被告**公司和鑫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决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欠付费用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正飞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现场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具体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为资金原因,项目迟迟不能推进,直至2018年竣工验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由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完成顺***二六工区2一2栋、2—3栋、3—1栋、3-6栋的弱电安装和水电安装的人工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都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7月20日结算情况为:其中:(1)2—2栋、2—3栋工资42,780元;3—1栋、3-6栋工资409,406元;材料款668,798.95元;三项合计1,120,984元。(2)后期维修材料及人工费合计31,250元,结算以3万元计算。以上所有施工作业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总计1,150,984元。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正飞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组织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被告正飞公司谎称业主方城投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后原告班组于2020年9月到业主方上访才知道,项目工程款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拨款,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部分。2020年12月,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给业主方**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工人工资和供应材料合计1,150,984元,扣除借支572,984元,剩余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7.8万元。被告正飞公司恶意拖欠材料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公司与***亦不认识,***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3.**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六工区项目部公章,亦没有所谓的二六工区项目部公章;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劳务工程量;5.案涉工程系被告正飞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的施工方是正飞公司,并不是**公司,与**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无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公司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的578,000元,原告认可452,186元的人工费,668,000元的材料费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是***的儿子,***系正飞公司的员工,***向**采购并向其付款,账目不清,应当在正飞公司于***理清账目后再与本案原告核对账目。
被告***辩称,合同中有***的签名,但是所有款项都要以被告正飞公司审核的为准。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优先支付责任,不应承担优先支付责任,截止竣工验收前第三人未与中标的鑫业公司和**公司解除过合同,仅与鑫业公司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基于与鑫业与**公司的合同,仅认可分包行为,仅认可实际施工行为,仅认可鑫业和**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顺***二六工区资金流程表》;2.**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鑫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3.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鑫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拖欠账款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2011年“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六工区有关工程决算工作业务催告函》《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县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施工协议》、***签字的工资及材料款清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及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且认为均与**公司无关,理由是“二六工区收尾工程”系正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施工方是正飞公司。鑫业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正飞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飞公司从未收到过那些文件;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用在二六两个工区,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三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委托人”否认,“受托人”未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以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争议焦点评析部分予以说明和体现。
本院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和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公司、鑫业公司分别承建**县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六工区和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因原图纸设计变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后经各方沟通协商,正飞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上述项目六工区、二工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扫尾、工程结算等,正飞公司成立“**县顺***二、六工区项目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218年4月10日,***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对顺***二六工区2-2栋、2-3栋、3-1栋、3-6栋水电安装人工费分项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20日,***与二原告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二原告的工资款及材料款共计1,120,984元。2019年12月28日,***又与二原告对水电电工工资、排水管安装等进行结算,总计29,300元;上述合计1,150,284元。***在2020年12月向第三人报送的资料《**顺***二、六工区民工工资表及零星材料款》中载明:水电组的***借支572,984元。
另查明,第三人已向正飞公司拨款113,888,900元,未拨款4,289,77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是多少?被告正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与二原告核实供应顺***工程的材料及工资后,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对二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及工程量的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确认的清单仅为2019年7月20日的1,120,984元及2019年12月28日的29,300元,故本院仅对二原告所作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认定为1,150,284元。被告正飞公司辩称,***与正飞公司的账目混乱,原告**系另案***儿子,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为55.73万元(1,150,284元,扣除已借支的572,984元)。
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尚未清偿的债权应当由谁负责清偿?首先,原告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本案中的《施工协议》系***以正飞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系正飞公司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经其与原告核实货量后在工程清单上签字捺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剩余材料款应当***公司负责支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58%计算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材料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共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57.7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