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2民初829号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868716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551833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繁昌县。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一发包的凤凰花园1#—7#楼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承建工程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二、三、四系被告一的股东,上述人员存在抽逃其向被告一出资的情形。故要求:1、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6万元,以及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元月1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一的股东为被告二、三、四。
3、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清单;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价款66万元人民币。
5、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询证函;证明被告二、三、四抽资出逃的事实。
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凤凰花园1#—7#楼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承建工程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没有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经对账,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6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6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丹
人民陪审员陈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