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2民初1639号
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个体经营者:*家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家双,该企业员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诉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家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彩瓦款人民币56790元整、违约金27716元(56790元20月2%),合计人民币845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两被告因荻港凤凰花园1-7号楼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彩瓦买卖合同,双方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收货联系人、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水泥彩瓦累计金额达92870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付彩瓦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人民币56790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彩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荻港镇凤凰花园的项目提供彩瓦,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2%支付,被告***作为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书写欠条一*,载明欠天顺彩色彩瓦厂货款56790元,欠条落款为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货款56790元事实清楚,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2%支付即56790元2%=1136元。被告***系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代表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当是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其本身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的部分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支付货款56790元、违约金1136元,合计57926元;
二、驳回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天顺彩色彩瓦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